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1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告 王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2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石牌路2段99巷口處時,因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月齡 所有、由訴外人 周靜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78元(其中鈑金費用:13,798元及零件費用:5,1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許月齡,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黃奕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B車駕駛周靜涵駕駛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成責任,而被告亦應負3成之責任,始屬衡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8,978元(其中鈑金費用:13,798元及零件費用:5,1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06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3,798元,共計15,86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保車有70%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30%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58元(

15,861元×30%=4,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1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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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80×0.369=1,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80-1,911=3,269

第2年折舊值3,269×0.369=1,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69-1,206=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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