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告 陳昱彣
被告 林玟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須於該案件發生之兩相鄰社區公告原告同意之指定內容道歉啟事半年回復名譽。」,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幸福一町目社區電梯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本人林玟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於社區前的巷子,公然辱罵房客陳昱彣,特此道歉。」,道歉啟事應以16號標楷體繕打,並自判決確定後張貼之日起算張貼6個月。」,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房東、房客關係,兩造因房屋租賃期限到期還屋之屋況問題而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幸福一町目社區」前之公開巷道口,以「幹你娘」乙語接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應在「幸福一町目社區」電梯內刊登公開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幸福一町目社區電梯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本人林玟嘉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於社區前的巷子,公然辱罵房客陳昱彣,特此道歉。」6個月;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天晚上是原告先以言語激怒伊,伊在情緒不穩之下難免講出不雅字眼,當下也沒有任何人在「幸福一町目社區」前的巷子裡,且事發當時只有伊跟原告在場,伊願意當面向原告道歉。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接續以「幹你娘」乙語
辱罵原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1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在案,此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
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
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一般上班族,名下無不動產,年薪約9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名下有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同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另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故
本件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此外,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幸福一町目社區」外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公開巷道口,並非在「幸福一町目社區」之社區範圍內,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幸福一町目社區」電梯內刊登公開道歉啟事,反而可能使原本不知悉此事之「幸福一町目社區」社區住戶,因而獲悉兩造糾紛,顯無益於任何回復原告名譽權之目的。況法院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予以說明澄清,此亦足以達回復其名譽之效果。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尚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