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805號
原告 傅正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原告洪OO
法定代理人 傅詩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世傑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於起訴狀上具狀補正二名被告姓名待查之正確名稱、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767條及第793條之規定,對於鄰地所有人主張氣響、燈光侵入禁止權之訴訟,係本於不動產物權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9號建物)建築物外側之油煙管線重新整修,使油煙被導至該建築之面西側和面北側排出,不得再朝面向原告等人所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南側排放。」、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等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9號建物鄰近原告所住系爭3號建物2樓側1至5樓牆面所開設之窗戶拆除,並將牆面恢復裝設窗戶前之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等4人每人新臺幣(下同)各50,000元之精神賠償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衡酌原告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2項之目的係維護其所有權並排除侵害,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原告聲明第1、2項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聲明第3項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與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核定為1,850,000元(1,650,000+50,00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又原告未提出2名被告姓名待查之正確名稱及真正送達處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該2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