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偉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偉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4、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餐廳內飲用罐裝啤酒十幾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五段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戴偉峻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9頁、第38至39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

(四)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1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頁)。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戴偉峻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因駕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戒慎其行,猶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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