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7號
原告 翁林澤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被告 張穎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穎致、李冠瑩為男女朋友,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經由原告轉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且系爭房屋可隔間成四個套房,可供出租或是轉手出售,值得投資、獲利可期。兩造遂約定由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張穎致名下,並委任原告負責處理買賣、裝潢、出租等事務。嗣系爭房地出售後,出售價金及租金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投資淨利,由原告分得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裝潢、出租等事務以口頭成立委任契約後,原告旋即開始替被告斡旋購買糸爭房屋,並於109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張穎致名下並完成交屋後
,原告旋即開始處理系爭房屋之改裝套房裝潢工程,裝潢過程中,所有規劃、監工、開立發票等事項悉由其負責處理,裝潢完成後,並由其協助處理出租事宜。嗣被告2人於110年5月間,以8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由於不動產交易需要檢附裝潢費用發票申報房地合一稅,於是被告2人遂委請原告向裝潢廠商聯絡開立裝潢發票事宜,然其等於110年6月取得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及裝潢發票後,自此即避不見面,拒絕與原告結算委任報酬。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880萬元、110年1月至5月之租金收入為221,500元(計算式:44,500×5=222,500),扣除買入價金605萬元、買賣仲介費60,500元、代書費38,000元、裝潢費189萬元後,系爭房屋之投資淨利應為984,000元(計算式:8,800,000元+222,500元-6,050,000元-60,500元-38,000元-1,890,000元=984,000元),而原告依約可分得投資淨利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報酬,即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2,000元(計算式:984,000元×50%=492,000元)。為此, 爰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穎致、李冠瑩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張穎致答辯略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關於系爭房屋之裝潢規劃、監工皆由裝潢公司處理,而開立發票本就是裝潢廠商之職責,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則是委託房屋仲介處理,兩造並無委任契約,伊與原告於LINE之對話內容,與本件並無關連,並非在討論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等語。
(二)被告李冠瑩則答辯略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係被告張穎致所有,伊並非該屋所有權人,伊不清楚該屋相關買賣、裝潢或出租等事宜。伊與原告於LINE對話內容,並非在討論系爭房屋,而是在談論其他物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委任其負責處理系爭房屋關於買賣、裝潢、出租等事宜,約定嗣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投資淨利,由原告分得50%作為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GOOGLE地圖、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16、82-88頁),
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張穎致於109年6月間以605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並於109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7月30日以189萬元(含稅)之價格委託裝潢公司施作工程隔成套房出租予他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
(三)至原告雖分別提出其與被告張穎致及其與被告李冠瑩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0、72-80、124頁),惟本院細繹該對話紀錄,其內容僅不過係關於兩造討論不動產物件買賣價金、業績及成交近況、不動產裝潢施工、工程款給付及不動產出租等相關事宜,未見兩造有於該對話紀錄中談及被告2人有委任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關於買賣、裝潢、出租等事宜,亦未見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投資淨利50%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