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彥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彥德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何彥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遷出和一路該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並危害國家安全,惟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告何彥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巷2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德係後備軍人,原住於基隆市○○區○○路58巷28弄2號,於民國97、98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9年9月6日前往基隆市○○區○○路203號(正信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9320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彥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原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及回執、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99年8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基隆市後備旅教育召集未報報到人員名冊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