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0號聲請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曾就「動物實驗暨藥品檢定實驗室興建工程」工程採購案(採購案號:LZ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91年ll月22日委託招標機關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辦理公開招標,後由聲請人於91年ll月29日得標,聲請人即於同日簽具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依約於300日曆天內完工,並於93年1月29日經相對人驗收完成,保固期限約定自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5年(除損耗品外)即至98年1月29日止。聲請人因工程保固分別於96年3月6日、96年3月15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17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22日、97年5月6日多次與相對人召開協調會,甚至經相對人委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確定空調監控資訊工程之故障乃因感應雷擊之故而將監控系統改以手動方式運轉,並非聲請人施工有瑕疵或其原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但聲請人基於道義仍多次督促下游包商廣大整臺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繕維護,經97年5月13日查驗測試動物舍A、
B、C2棟大部分均有訊號回覆主控制室,除有會議紀錄、查驗紀錄表單外,更有相對人分所人員親自簽名之簽認單,甚至在修繕完成經相對人驗收完成後,因相對人又再度主張非屬聲請人保固範圍之瑕疵(例如自然耗損或人為操作疏失所引起者,關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監控系統訊號無法回傳原因乃係相對人延請不諳系統操作之人逕行更改線路、刪除圖檔等人為疏失始致),而於97年12月12日召集缺失修繕會議後,聲請人亦二度派員進行檢修,甚至自費延請下游廠商進行修繕,尤有進者,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展延保固期間3個月至98年4月29日止,以便下游廠商進行修繕,詎料相對人竟仍藉詞本案保固缺失迄今未改善函文臺灣銀行採購部欲動用聲請人之保固金進行修繕,經聲請人以98年2月ll日尚公字第98005號函提出異議後,相對人竟以98年2月18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44號函作成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欲動用聲請人之保固金進行修繕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經申訴,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撤銷其中關於動物舍A、B、C2棟空調監控系統部分聲請人尚非不履行保固責任,但仍以聲請人未履行關於口蹄疫動物舍空調系統部分保固責任而駁回聲請人申訴,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鈞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審理在案。
(二)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異議申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如果招標機關即逕自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結果勢必使得廠商立即蒙受無法在1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則廠商於該1年內將形同停業狀態,勢將迫使廠商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是故廠商於此即已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駁回聲請人申訴審議判斷後,隨即於99年1月18日將聲請人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上。由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而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
(三)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8年2月18日藥檢總字第0982455044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如果招標機關即逕自將廠商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其結果勢必使得廠商立即蒙受無法在1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則廠商於該1年內將形同停業狀態,勢將迫使廠商面臨關門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是故廠商於此即已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據。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謂「相對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駁回聲請人申訴審議判斷後,隨即於99年1月18日將聲請人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上。由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而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之適用,係以該條第2項前段:「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業已成立為前提,如前提不成立,即無再探究上開但書規定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無前述,則前開聲請人有關「並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件,而且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等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基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