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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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張純純 即茂庭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所販售係於市場銷售多年之套裝軟體,被上訴人於購買使用系爭軟體間隔約2年後始主張瑕疵,則該等瑕疵發生原因是否仍屬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軟體時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原審並未就當機原因是否為系爭軟體所致予以詳查,即以此遽認上訴人違反民法第359條規定,自屬違法。參照兩造所約定安裝授權合約書記載「有限之瑕疵擔保:本公司保證於軟體交貨後90日符合如說明手冊所述之功能,此為套裝軟體不因客戶個別需求而修改程式」等語,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至7月間曾派員至被上訴人處進行教育訓練,被上訴人均未對系爭軟體提出瑕疵主張,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10日填寫上訴人之客戶上線狀況調查表,就系爭軟體使用進度及現況皆勾選已依產品約定功能完成使用。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軟體後,上訴人亦依安裝授權契約內容保證於軟體交貨後90日符合如說明手冊所述之功能,被上訴人於客戶上線狀況調查表勾選已完成使用,被上訴人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故被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18日始發函通知主張瑕疵云云,自無理由等語。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