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雲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1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秀雲前任職於告訴人OO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澎湖營業處,雙方中止合約後有所齟齬,被告竟於民國99年12月間,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將載有「OO公司表面上敷衍金管會,於近日又指派業務員莊OO先生在澎湖散發不實言論,以不正當手法四處陷害、誣衊、抹黑秀雲團隊,嚴重損及秀雲團隊之名譽」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信件,散布於告訴人及被告在澎湖地區之保戶,致告訴人之聲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OO公司告訴被告顏秀雲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102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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