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惠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惠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罪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0年11月7日至95年5月3日間,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任一罪在現行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且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定應執行刑法律。是本件自應就個案中影響被告罪刑效果之法律變更,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如附件所示之罪乃於如附件編號2、3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3年2月26日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