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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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葉永安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龍山字第○二六○○○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民國71年8月26日設定擔保訴外人 葉永興 之存續期間自70年8月1日起至71年5月30日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清償日係71年5月30日債權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1年8月26日登記字號:龍山字第005790號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加計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179條分有明文。被告固曾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1年5月30日,則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該時起算15年,而於86年5月30日時效完成,再加計5年抵押權實行期間,則系爭抵押權消滅時點為91年5月30日,故被告已無抵押權,其享有抵押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不存在,且該登記之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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