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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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增列第2項、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林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無不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號│││├───────────┼─────┤│││││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拘役50日│99年2月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12.31│││││旬├───────────┼─────┤│││││10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103.02.05│├─┼─────┼────┼─────┼───────────┼─────┤│2│侵占│拘役50日│99.08.2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12.31│││││├───────────┼─────┤│││││10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103.02.05│├─┼─────┼────┼─────┼───────────┼─────┤│3│毒品危害防│拘役20日│10.11.18│本院│103.02.21│││制條例││├───────────┼─────┤│││││103年度簡字第370號│103.03.18│└─┴─────┴────┴─────┴───────────┴─────┘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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