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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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連OO兼法定代理人 連美琴 被告 黃健智 (原名 黃一川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連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連美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被告黃健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連美琴與被告黃健智於民國90年5月22日結婚,原告連美琴於98年5月間離家與訴外人 黃世忠 同居,原告連美琴與被告遂於98年9月11日協議離婚。嗣原告連美琴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連OO,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原告連OO非原告連美琴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連美琴與被告於90年5月22日結婚,98年9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連OO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原告連美琴與被告子女,惟實際上原告連OO係原告連美琴自黃世忠受胎所生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連OO並非原告連美琴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連OO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子之血緣關係等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其非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連OO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仍係在原告連美琴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
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連OO為原告連美琴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實務上證明黃世忠是連OO的親生父親;不能排除黃世忠與連OO之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及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實務上證明黃健智不是連OO的親生父親;可以排除黃健智與連OO的親子關係」,是原告連OO並非原告連美琴自被告受胎懷孕。基此,原告連OO於101年8月24日鑑定報告之作成時,知悉其非被告之親生子,並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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