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 律師再審相對人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著有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3年2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3月15日,該日為休息日,再審聲請人於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3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18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委任 劉緒倫 律師及鄭又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判決自應向劉緒倫律師及鄭又瑋律師為送達,並以送達 於渠 等時起算上訴期間,而渠等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判決,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50號、97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18號民事簡易事件審理中委任劉緒倫律師及鄭又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收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審判長復未以裁定命送達判決於再審聲請人本人,自應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該簡易民事判決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18號簡易民事判決向再審聲請人所為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以102年12月12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時為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20日,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為證,顯未逾越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應為合法。原確定裁定未及慮此,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容有未洽,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