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禁藥「御岳百草丸」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陳立群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藥品-御岳百草丸(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字第192號扣押物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應注意日本所生產之「御岳百草丸」,外包裝標示具有消化不量、腹脹等功效,應以藥品列管,如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於民國101年6月,自日本輸入上開禁藥後,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1年8月21日,為基隆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購買查驗後查獲上開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該案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向國庫支付5仟元,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405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405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854號執行卷宗(含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宗)全卷無訛。而該案扣案之禁藥「御岳百草丸」1瓶,為被告所輸入繼而販賣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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