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6日15時許,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丁○之鐵皮屋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該住宅,在丁○臥房床鋪之枕頭下,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金項鍊l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1個、丁○之子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l本及印章l個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竊得之上開儲金簿及印章,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假冒丙○○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盜用丙○○之印章,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並持交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權領款之人,將50,000元交予而詐欺得逞;再於翌日8時許,到上開同一郵局,以同上方法,再度冒領丙○○存款450,000元得手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局對存款寄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經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王春蘭鍾偉晉彭劍洲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㈣告訴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
㈤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㈦起出贓物過程照片共27幀。
㈧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
㈨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㈩由以上之證據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侵入住宅、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進而詐領存款,
另參酌其所冒領之金額,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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