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錦財 、 陳清佑 兄弟至臺東,同日23時左右,陳錦財在臺東市○○路○○○號前施用暴力,強行將其已經離家之妻子甲○○抱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欲強行將甲○○載往屏東,丙○○見狀竟基於與陳錦財、陳清佑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甲○○之意願,而逕依陳錦財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屏東(陳錦財及陳清佑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甲○○之母洪玲敏報警協尋,陳錦財等人所乘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攔查,甲○○方得脫離陳錦財之控制,以強暴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少1小時以上。
二、丙○○於94年6月28日下午,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739號陳錦財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之偵查中,具結後就陳錦財有無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未看見陳錦財與甲○○拉扯、甲○○是在陳錦財打開車門後跟著上車、沒有聽到陳錦財與甲○○在車上大聲講話時的交談內容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訊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之情事。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及偽證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經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共犯陳錦財、陳清佑在其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於偵查
時已對於陳錦財確有將甲○○抱上車之情,供述明確。㈢證人甲○○、洪玲敏及 廖偉凱 在陳錦財、陳清佑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之證詞。
㈣證人甲○○確因而受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㈤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9號陳錦
財、陳清佑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4年6月2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
㈥由以上之證據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妨害自由及偽證之犯
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出庭為陳錦財、陳清佑案件之證人時,檢察官確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可憑,惟被告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與陳錦財、陳清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業經本院查證無誤,有書記官之查核紀錄可憑,而被告於該案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與陳錦財、陳清佑共犯妨害自由之犯罪方法、所
生危害,被告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出庭作偽證,幫助陳錦財、陳清佑飾卸刑責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