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11月初,收受己○○所交付由丙○○於87年11月1日所開立,發票日為88年1月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號C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貸與己○○相對金額之融通資金。詎被告竟於系爭支票已過期失效後(按應係時效消滅後)之89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88年12月29日,並交由 陳榮來 軋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嗣因丙○○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二)證人己○○、丙○○、陳榮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丙○○所有之支票簿1本、華南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華南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及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華南銀行臺東分行(93)華東存字第295號函、臺東縣臺東市○○段4之288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己○○於87年8月間向伊借貸80萬元,其中50萬元係被告於87年9月25日向會首 楊淑惠 標得之互助會款,由會首交給己○○,另外30萬元則是被告於87年9月底另借予己○○,故己○○於87年9月底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做為上開債務之憑證,該支票之發票日於伊收受當時即記載為88年12月29日,伊並未變造發票日期,當時伊就有問己○○為何到期日那麼久,己○○說會馬上還給伊,沒多久己○○就有先還伊30萬元,後來雖然己○○有將臺東市○○路之土地過戶給伊,抵償部分債務,但因伊與己○○還有其他資金往來之債務未清,故伊於89年12月28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榮來委其提示兌現,經銀行退票取得拒絕支付之證明後,陳榮來把票還給伊,伊即到己○○位於漢中街之家中把票還給己○○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人己○○於92年8月19日、92年9月22日、93年2月23日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司法警察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時,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必要性:
證人己○○於警詢時所陳述為其向丙○○借取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之過程,其就借票日期、系爭支票到期日等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⒉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己○○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於87年11月初因一時週轉困難而向丙○○借取系爭支票,雙方約定歸還期限為2個月,故到期日為88年1月
2日,伊即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在系爭支票到期時伊有先拿3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先不要提示兌現,其餘積欠之款項伊與被告約定將原來雙方共同投資之臺東市○○路土地過戶予被告,債務一筆勾銷,伊並未取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後來到期日為何變成88年12月29日,伊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偵訊筆錄),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3年2月23日警詢時雖回答於87年11月1日向丙○○借取系爭支票,但當時是警察與丙○○已經講好時間,伊只說有向丙○○借票,其實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而觀諸己○○之上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訊筆錄),有關借票日期部分,確實係經警方以特定日期詢問「你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向丙○○借一張華南商業銀行甲種支票乙張…」,並非由己○○主動敘述詳細日期,雖嗣後己○○主動供陳該支票到期日為88年1月2日,係於87年11月初拿該票向被告調現等語(見同上警卷偵訊筆錄),惟其當時既已處於經警方告知特定借票日期之主觀認知下,該後續時間之記憶是否確實,抑係由一般票據融通經驗加以推算,自難遽斷,且己○○與丙○○平日資金互動,常有票據往來情事之事實,經證人丙○○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35頁審理筆錄),又己○○於88年1月初週轉不靈,經濟狀況極差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審理筆錄),則己○○於接受警詢時,就其於負擔高額債務、資金往來紊亂之87年底、88年初之期間內向丙○○借取之系爭支票,能否清晰記憶相關借票、發票日期,亦屬有疑,參照前揭說明,顯不得僅以證人於警詢時離事發時間較近而遽認其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尚難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證據(見94年2月23日刑事準備書狀),自無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丙○○、陳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本件經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就己○○於93年6月23日、93年9月1日在偵查程序中,向檢
察官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等之偵訊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丙○○、陳榮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除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者,實因該等文書之作成,係被告以外之人本於其自由意識及生活上之認知、所具經驗,就其親自見聞事項而為陳述、撰寫、繕打等記錄內容所製作之文書,同具高度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之一種,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此類文書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亦得為證據。至於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其所處外在環境、情狀,如: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是查:本件93年度偵字第751號偵卷卷附丙○○所有華南銀行支票簿之性質,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丙○○常有票據往來,都會在丙○○之上開支票存根簿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8頁),足見該存根簿係丙○○本於其日常生活中與他人資金往來開立、出借票據之經驗、親自見聞事項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華南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華南銀行存戶領
回退票憑單及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華南銀行臺東分行
(93)華東存字第295號函各1份,均為從事業務之銀行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處於公開、經常可受檢驗之情狀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臺東縣臺東市○○段4之288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均為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處於公開可受檢驗之狀態下,依上開條文第1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⒈被告與己○○於87年間一同參與由楊淑惠為會首之互助會,
經被告標得合會金50萬元後,會首收齊會款後,交由己○○委其交予被告,己○○因需資金周轉,先向丙○○借取系爭支票,持以向被告調現80萬元,被告除上開合會金50萬元外,另借與己○○30萬元之事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審理筆錄),而就上開持票向被告調現之詳細時間,己○○雖證稱時間太久,且當時事業困難,金錢大量進出而無法確切記憶,惟就其向丙○○借取系爭支票之時間,則證稱:大約是在伊88年1月跳票前4個月到半年間借的,即大約是87年7月至9月間,伊是在當時資金還足夠,可以兌現的情形下借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己○○於87年9月間持以向其調現,其借與包含互助金在內之80萬元給己○○等語,堪足採信。
⒉證人己○○於審理中復證稱:丙○○的支票存根簿上就系爭
支票的存根雖記載借票日期為「87.11.1」,但伊當初借票在該存根上簽名時,並未看到記載該日期,是丙○○事後記載上去的,伊到了87年11月間時已週轉不靈,無力兌現,應該不可能在那個時候向丙○○借票,且當初 伊拿 系爭支票向被告借票時,被告有提過發票日有問題,但伊忘了被告說有什麼問題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8頁、第77至84頁審理筆錄),是衡諸己○○之證述及其當時經濟狀況,可知被告所辯己○○持系爭支票向其調現時,支票發票日即記載為88年12月29日,其當時就向己○○提過發票日有問題等語,洵非虛詞。
⒊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0年1月底因所
經營之幼稚園需籌措資金,經己○○介紹,在己○○位於漢中街的家中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商談合夥幼稚園之事宜,當時被告比伊先到,之後被告先離開,己○○手上拿著一張附有退票紅單的票據,告訴伊因為伊幼稚園學生 周婷 的爸爸,這張票被告拿不到錢,所以被告不太可能投資幼稚園,伊知道周婷的爸爸開了一間叫「 貝勒爺 」的古董店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審理筆錄),證人己○○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將系爭支票還給伊,惟在本院審理中復補充證述:被告與丁○○確於90年1月間曾到伊家中洽談,但因當時伊已破產,經濟情況很亂,伊已記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系爭支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審理筆錄),又己○○於審理中雖證稱「貝勒爺」古董店係丙○○所開設(見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並證述:「(檢察官問:丁○○曾經說過在妳家裡妳跟丁○○談過周婷的爸爸的票的問題,有這回事嗎?)周婷的爸爸的票跟丙○○有什麼關係。」等語,惟嗣後補稱:其二人為兄弟,丙○○的哥哥娶伊姐姐的女兒(見本院卷第126頁審理筆錄),則上開丁○○證稱己○○當天持有周婷的爸爸即開設「貝勒爺」古董店之丙○○所開的票等語,雖有疑問,然該二人既為極親密之兄弟關係,則係己○○告知丁○○時一時口誤,或丁○○於聆聽時認知有所偏差,均有可能,自不得以此遽認丁○○之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辯解陳榮來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伊已於己○○家中將系爭支票還給己○○等語,亦非無憑。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
六、本件公訴人就己○○借取系爭支票之日期及原始到期日之記載部分,固依據前揭引列之事證,認定丙○○係於87年11月
1日將系爭支票借予己○○,並記載發票日為88年1月2日。惟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
述;至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述系爭支票原記載發票日期為88年1月2日,惟其提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丙○○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上固記載於87年11月1日借予己○○,發票日為88年1月2日,並有己○○之親筆簽名,惟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存根於伊簽名當時並未記載借票日期,應係丙○○日後自己記載上去的,伊向丙○○借票是在資金還充足,可以兌現的狀況下,不可能是87年
11月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審理筆錄),是該存根之相關日期記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就證人陳榮來之證述及華南銀行函文、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及退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等事證部分,僅足證明系爭支票係於89年12月28日提示兌現遭退票,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變造發票日期;就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參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亦僅證明己○○於88年1月19日已將與被告合夥購買之土地過戶予被告,抵償債務,惟被告與己○○間尚有其他債務未清,經證人己○○證述無訛,則上開土地之過戶是否全為抵償本件系爭支票之債務,尚屬未定,且縱該土地過戶確抵償系爭支票債務,亦與被告是否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件系爭支票原本於提示退票後,已由陳榮來領回,銀行方面無法提供,有華南銀行函文一份附卷可稽,則系爭支票既未扣案,亦無影本附卷,本院無從就其上記載發票日期之漬跡送請相關單位鑑定,僅由上開事證,自難遽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始記載係88年1月2日,嗣經塗改為88年12月29日。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參互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㈢綜上,公訴人所引列之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變造系
爭支票發票日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