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於首段增列:「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出
租其向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申辦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 林楊秀花 於同年8月17日受詐而匯款,並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文。
②補充被告取得案外人 吳文發 帳戶之過程為:「吳文發於96年
9月12日開戶當日,即於臺南縣○○鄉○○路○○○號京城銀行西港分行門口將存摺連同印鑑章、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交付甲○○」。
㈡證據部分:
①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本院96年簡字第388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各一份。
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簡字第3882號案卷查證結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酌被告第二次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本次犯行係居於「人頭帳戶收集者」之角色,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等情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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