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40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4年8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後對聲請人借款2,020,000元,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按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不動產標示附表中建號2090部分,無他項權利設定,該建號不動產無抵押權登記,聲請人將之列為拍賣標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至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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