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自97年2月4日晚上7時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土虱店飲用土虱湯,並自行加入三分之一瓶之米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道路,並因臉頰泛紅且駕駛有搖擺不定情形而遭警攔查,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其犯後仍辯稱能安全駕駛,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