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公共危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