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杜惠平
被 告 楊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注意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
客車,竟未遵守規定,仍於民國99年4月13日6時50分,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鄉○○路與香中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
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始續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洪美雲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
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訴外人洪美雲所騎乘之B車車頭發生撞
擊,致訴外人洪美雲受有左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鎖骨遠端
脫位、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又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被告應負7成過
失責任,故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洪美雲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
)131,465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過失相抵,被告應賠償原告92,026
元(計算式:131,465×70%=92,026,元以下4捨5入),惟
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
核單、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24日警羅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5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原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未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始續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訴外人洪美雲亦於上開
時、地,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
,A、B車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102年4月24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第35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訴外人洪美雲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且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經本院審
酌被告及訴外人洪美雲前述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訴外人洪美雲則應負30%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洪美雲之身體及健康,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訴外人洪美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31,46
5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92,026元(計算式:131,465×7
0%=92,026,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0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