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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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林政育 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被告 沈金昆
沈文量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金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金昆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金昆、沈文量於民國98年2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 陳輝雄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於98年2月28日清償,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另被告沈文量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17分之518),設定180萬元抵押權與陳輝雄以供擔保。詎被告2人迄今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因訴外人陳輝雄於101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以現金173萬9,000元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合法由原告取得上開債權。又被告雖於98年2月13日簽立系爭收據,而抵押權為同年2月9日所設定,然抵押權與借據並不一定要同1天成立,故該抵押權之設定仍屬有效。而被告除簽立系爭收據外,尚簽立面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
675154號,下稱180萬元本票),此本票乃為擔保上開借款,與收據為同1筆借款,並非被告所謂2筆借款。另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予以計算,惟利率之約定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以週年利率20%為請求。因被告2人迄今尚未清償18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沈文量、沈金昆係父子關係,因被告沈金昆積欠訴外人陳輝雄一些債務,陳輝雄為覬覦被告沈文量之財產,遂設計由被告沈金昆於系爭收據及180萬元本票上簽章,並偽以被告沈文量之簽名、手印、蓋章等形式要件。系爭收據上之「沈金昆」簽名及印文,都是被告沈金昆自己簽名及蓋印,但被告沈文量部分,因其於98年2月間已重病在床,罹患認知障礙、腦血管等疾病,故收據上之印章及指紋、簽名應非其所為。又被告沈金昆雖有積欠訴外人陳輝雄100多萬元,然詳細金額不清楚,而被告沈文量當時已臥病在床,更不可能積欠款項。此外,系爭收據為98年2月13日所簽立,抵押權卻於同年2月9日設定,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民國98年2月9日所立之消費性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可見此設定與實際情形不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借款180萬元款項,並簽立系爭收據及本票,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讓與債權之人陳輝雄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沈金昆是從事建築業,若有欠資金就跟我借錢,借給沈金昆的錢,我是從關廟區埤頭分處農會提領出來。被告沈金昆陸續向我借錢,我只有借被告「173萬9,000元」,本票是沈金昆開的,別人沒有一起開,系爭收據上180萬元是代書寫的,實際上被告沈金昆沒有借這個金額,沈文量簽名可能是代書或他兒子(即沈金昆)簽的,我不清楚,沒有親眼看到沈文量在收據上蓋指印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此與本院調取證人陳輝雄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系爭收據簽立(98年2月13日)前確實陸續有多筆數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農會102年11月19日 關農信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75頁、第92至144頁),且被告沈金昆亦不否認於系爭收據上簽名及蓋印,並自承有向陳輝雄借貸100多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故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收據、180萬元本票均有被告沈金昆之簽名、印文判斷,陳輝雄借貸金錢與被告沈金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借貸之數額,因陳輝雄已證明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173萬9,000元款項與被告沈金昆之事實,且有系爭收據、180萬元本票可佐,被告沈金昆亦自認向陳輝雄借貸100多萬元之情,則被告沈金昆自應就借貸款項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沈金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已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沈金昆向陳輝雄借貸173萬9,000元尚未清償之情,即堪可採認。
2.原告固主張上開金額之借用人尚包括被告沈文量云云,惟為被告沈文量所否認,且證人陳輝雄到庭亦結證稱:借貸之人為被告沈金昆,借貸之金額陸續交付被告沈金昆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沈文量未向陳輝雄借貸之事實,應堪無疑。雖系爭收據「立收據人」1欄上之指紋,經另案由本件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年度南簡字第504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定上開欄位所按捺之指紋與被告沈文量右拇指之指紋相同,此有上開調查局102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外放之另案民事事件影印卷),惟被告沈文量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及另案民事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沈文量當時重病在奇美醫院,過年有回來家裡住1個星期,因吃癌症的藥精神模糊;沈文量因敗血症進出醫院多次,無法為意思表示,98年2月13日當天被告沈文量並不在家,由我帶他去醫院看診等語,並提出被告沈文量於98年2月13日之就診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6頁,另案卷第29頁、第32頁背面)。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上開就診病歷資料,其上明確記載被告沈文量罹患「全身性骨關節病」、「敗血症」及「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且因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58頁背面),可見被告沈文量於98年2月13日確實因病至奇美醫院掛號,且斯時已有認知障礙、辨別能力欠缺之情形,則系爭收據上之指紋是否在沈文量意識清楚並知悉收據內容下所按捺,即屬有疑;況系爭收據係因被告沈金昆向陳輝雄借貸所簽立,陳輝雄亦明確證述僅借貸款項與被告沈金昆,故上開鑑定結果,至多認定被告沈文量於系爭收據按捺指紋,無從證立其與被告沈金昆共同向陳輝雄借貸之事實。從而,被告沈文量辯稱未向陳輝雄借貸等語,堪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稽,難可憑採。
(二)被告沈金昆向訴外人陳輝雄借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輝雄將其對被告沈金昆之債權,以173萬9,000元讓與本件原告,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送達被告沈金昆戶籍址,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有債權讓與聲明書1紙、永康崑山郵局6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6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189號卷第6頁、第8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陳輝雄對被告沈金昆之債權,已發生讓與本件原告之效力。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金昆給付173萬9,00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固以抵押權契約書上所載之利率即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故改以20%計算請求云云。惟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98年2月9日所立之消費性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等語,由此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98年2月9日所成立之消費性借貸,有關利息、違約金亦應依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然原告所提出系爭收據、本票,均為98年2月13日簽立,並非98年2月9日所訂立,且系爭收據上並未記載利息、違約金請求之利率,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故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規定,僅得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因系爭收據並無約定,自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自98年3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部分,因系爭收據並無記載清償之日期,故本件消費借貸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沈金昆催討之事實,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利息之請求自應從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沈金昆翌日即102年6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189號卷第15頁)開始計算至清償日止,從而,原告主張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輝雄借貸173萬9,000元與被告沈金昆之事實,應堪可採,惟無從證實被告沈文量與被告沈金昆係一同向陳輝雄借貸,被告沈文量自不負上開借貸返還之責;又原告因陳輝雄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之債權,且系爭收據未約定利息、違約金請求之利率及給付之確定日期,原告以週年利率20%、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利息、違約金,自無可採,僅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依週年利率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沈金昆應給付17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原告、被告沈金昆按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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