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碾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昌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於99年5月3日晚間8、9時許,在屏東後火車站之「屏東大旅社」,以700元之代價售予 林榮烈 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二)於99年5月5日晚間9、10時許,在屏東後火車站之「屏東大旅社」,以500元之代價售予 林榮烈甲基 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三)於99年5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屏東市○○路「怡東」大飯店附近,以500元之代價售予林榮烈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四)於99年5月30日12時多許,在屏東市○○路旁,以500元之代價售予林榮烈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五)於99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在屏東後火車站,以
300元之代價售予林榮烈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嗣經警於通訊監察中察覺,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榮烈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榮烈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雖有不符之情,及其警詢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本案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烈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但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需以證人林榮烈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認證人林榮烈警詢之陳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林榮烈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將證人林榮烈、 郭玉萍 尿液送驗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1、67頁,頁數號碼以右方為準),委驗單位雖係本案查獲證人林榮烈、郭玉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但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二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與林榮烈五次都是合資,每人出五百元,三百塊是因為他有跟我借三百塊,七百元也是,林榮烈會指述伊是警察逼的,半夜喝醉還做筆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是和林榮烈合資,起訴依據主要是林榮烈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譯文內容實看不出被告是在販毒,何況林榮烈也作證說這不是跟被告販毒的內容,很多都是合資的內容,林榮烈警訊中陳述的部分,林也作證說可能是警方壓力下不實的陳述,林當時在勒戒,是有可能被警方施壓,林榮烈因喝酒精神狀態十分不佳且遭警方誘導及夜間詢問,進而為不實陳述,該警詢內容應不足採,林榮烈在鈞院作證時,經提示監察譯文給林榮烈之後,林也表示被告沒有販毒,依據罪疑惟輕的法理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與99年5月以前即認識林榮烈,被告與之並無過節,及被告與林榮烈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除被告就此自白或不爭執外,並有證人林榮烈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林榮烈經警採尿並送驗後,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證人林榮烈被查獲時警員對其所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證明林榮烈於被查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林榮烈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來源,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吸毒情形?)我是吸(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前天下午5點在我家,查獲的東西是我的。…(今天警察有無放監聽錄音帶給你聽?)沒有。只有給我看通訊譯文而已。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只知道他叫 黑仔 ,我不知道他家住那裡,我在警局有指認劉昌碾彩色照片,確實是他本人,我跟他買安非他命,他是開一部黑色的車子,什麼廠牌的我不知道,我自己的電話是0000000000,對方的電話我不曉得。(你看的通訊譯文,有那幾次你有向他買到?)編號340有買到,約在屏東後火車站屏東大旅舍,買700元的安非他命。編號517以麻將為代號,買500元,地點在同一地方,還有編號
203也有買到500元安非他命,地點在民族橋下的復興釣蝦場那邊有一個怡東飯店附近。還有編號361也是在後火車站,買500元但我只給他300元,我騙他說200元用掉了。還有編號443也有,地點在後火車站,買300元安非他命,當天他有約建豐路,他有換來換去的,後來是在後火車站拿到的。編號12也有買到,約在大連路的檳榔攤,買500元安非他命。」等語。按先就林榮烈上開證詞中所指述之黑仔即被告部分,亦據證人郭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表示被告之綽號亦是黑仔,伊妹妹郭「瑞吟」(音,實際上為郭 芮吟 )跟被告是同居關係,故郭玉萍顯不會認錯被告,黑仔確為被告對外之綽號(可能為之一),證人林榮烈此部分之指認應無錯誤。而就林榮烈所述其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是林榮烈在偵查中一一核對卷附監聽譯文後一件一件向檢察官清楚表明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地點,林榮烈並向檢察官詳述編號361買500元但伊只給被告300元,伊騙被告說200元用掉了(被告此次販毒部分,因警詢時證人並未述及,檢察官並未起訴)、編號443當天被告有約建豐路,被告有換來換去的,後來是在後火車站拿到的等,由該等證述內容可知,林榮烈偵查時意識相當清楚,否則不可能會將其與被告各次交易時之情況敘述得如此清晰,證人林榮烈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意識既然相當清楚,證述之內容亦相當明確,並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榮烈時2人確實均有通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41至43頁,頁數以右方為準,最先監聽譯文中證人林榮烈雖提到是其朋友要處理,但被告一再詢問其錢在那,顯見林榮烈所謂朋友是否存在,被告根本不相信,林榮烈所謂朋友顯然只是想敷衍被告之詞,真正要向被告拿毒品的是林榮烈自己) 可佐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與林榮烈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亦加承認而不爭執,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加以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卷附監聽譯文內容看不出被告是在販毒云云。查除上述林榮烈於偵查中以就各監聽譯文明白表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與林榮烈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亦加承認而不爭執均如上述外,卷附林榮烈提到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雖只講到「處理」、「打麻將」之事,但以99年5月5日21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1頁,頁數以右方為準)為例,林榮烈向被告詢問:「我朋友問你那有嗎?」,明顯是要問被告處是否有某物品,而被告則回以:「別說那麼明啦,麻將要打多大的」等,除顯見被告怕林榮烈所講之事遭人聽到,該等事顯係違法之事,所以故意以麻將之詞掩飾外,更顯見林榮烈一開始所說之事絕非指打麻將;及若真係打麻將,私人間打麻將之事在電話中講述有何忌諱,何以被告要林榮烈表示別說那麼清楚,其後卻又變成不怕直接說麻將的事而問林榮烈說麻將打多大,故「處理」、「麻將」等詞顯係被告怕遭人監聽故要求林榮烈用較隱諱之詞作掩飾,更無毒販會直接在電話中大喇喇談論買賣毒品之事,故辯護人稱卷附監聽譯文內容看不出被告是在販毒,似指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即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四)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榮烈於本院作證說卷附監聽譯文不是被告販毒的內容,很多都是合資的內容,似指林榮烈偵查中之證述即不可採(林榮烈警詢陳述因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不採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然林榮烈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固將將其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全然推翻,改稱:伊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和被告合資一起去拿,是跟被告合資不是跟被告買,之前在警訊跟偵訊都說跟被告買是之前在警局時警察有帶恐嚇,偵訊是伊頭昏昏還不知道,警員交待說不可以翻供,伊記憶力還好,如果是四個月前買的數量價錢品項伊不會記得清楚,偵訊時頭暈暈是指不太清醒,有喝酒還有一點吃藥的關係,和被告合買是有時伊出五百,看被告身上有多,看可不可以拿整數,兩個一起去買,可以買多少不一定明時一點點而已,編號517通聯譯文伊忘了為何要這樣講,012就是要打麻將云云,但就林榮烈偵查中之證述,其係一一核對卷附監聽譯文後一件一件向檢察官清楚表明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地點,林榮烈並向檢察官詳述編號361買500元但伊只給被告
300元,伊騙被告說200元用掉了、編號443當天被告有約建豐路,被告有換來換去的,後來是在後火車站拿到的等,故林榮烈偵查時證述明確,意識並相當清楚,均如上述,故林榮烈於本院審理時稱偵查當時其頭暈暈的,不太清醒,有喝酒還有一點吃藥的關係云云,顯屬不實,林榮烈於本院故意為上開證述,顯只是在為其偵查中有不利被告之證述尋找藉口翻供;更且依監聽譯文編號340、517、012、443等可知,林榮烈與被告之間,全是彼此詢問誰要到另一方那邊去,根本不是要一起對外向人合買(毒品)之意,故林榮烈稱其沒有向被告買過都是兩人一起合買云云,亦顯非事實;故林榮烈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顯均屬虛偽不實(其所涉偽證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移送),其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自不足推翻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至於證人林榮烈雖稱其記憶力尚好,如果是四個月前買的數量價錢品項伊不會記得清楚云云,惟偵查中林榮烈之所以能詳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等,顯係因檢察官將監聽譯文交予其詳看後得以回想,故其嗣後才稱其不會記得偵查期日四個月前買毒品的數量價錢品項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五)出售第二級毒品予林榮烈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屬集合犯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係少量小額販賣,販賣對象僅
1人,各次所得金額不高,販賣所得合計僅2,500元,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五)各次販毒所得700元、500元、500元、500元、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及販賣毒品總額2500元,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昌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單一犯意,於99年5月21日下午1時多許、同年8月16月晚間10時多許,○○○鄉○○路○○○號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郭玉萍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前開賣予林榮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其與證人郭玉萍無過節、郭玉萍警詢之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辛文炳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郭玉萍部分伊跟她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的行為,郭玉萍會指述我是警察逼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郭玉萍固係被告配偶 郭芮吟 之姐姐,證人郭玉萍與被告亦無過節等,及郭玉萍曾於警詢時稱:伊所施用毒品來源是向一名綽號黑仔男子購買,該男子是伊胞妹的男朋友,知道他有在責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親口告訴伊的,伊於99年5月21日下午1時左右(通訊監察譯文388)、同年8月16月晚間10時半左右(通訊監察譯文020),○○○鄉○○路○○○號伊租屋處有向被告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然查郭玉萍警方移送至檢察官後,郭玉萍於具結後即改稱:「是警察逼我這樣講。(監聽光碟)有播放給我聽。監聽光碟是我跟他(指劉昌碾)的聲音,警察有播放兩通的聲音給我聽,是我跟他的聲音。我有請劉昌碾替我拿安非他命,有兩次,是在我租屋處附近,在萬丹大昌路附近,我兩次都是拿1000元給劉昌碾,是我們兩人一起出錢,他去拿,他每次都是出1000元,他去拿安非他命來給我,時間就是播放光碟監聽的時間。」等,查郭玉萍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與警詢不符,而郭玉萍偵查中既經檢察官以較慎重程序命其具結後才為回答,檢察官訊問證人之公正性亦遠比警察為高,及當時被告亦尚未遭起訴,郭玉萍應尚未主動或被動與被告有所接觸,則郭玉萍偵查中之證述,實應較警詢可信,而無僅因郭玉萍與被告並無過節即採警詢陳述之理;更且卷附監聽譯文(偵卷第71頁)中,編號388與020之聽話內容,卻僅記載郭玉萍問被告到了嗎而被告稱到了,及被告稱要過去找郭玉萍等,內容甚為簡略,亦無從用以佐證郭玉萍警詢不利被告之陳述之證明力,故本院認僅以郭玉萍警詢中不利被告但至偵查中即被推翻之陳述,及卷附內容甚為簡略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足為被告確有於99年5月21日下午1時多許及同年8月16月晚間10時多許,○○○鄉○○路○○○號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郭玉萍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之認定。
(二)起訴書另以證人辛文炳供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欲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玉萍之證據。惟查依卷附辛文炳證述之內容,辛文炳僅表示:曾找過被告一次買安非他命,他就沒有拿到,伊以後就沒有找他了云云;辛文炳該段證述並未表示有向被告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且辛文炳該段證述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全未敘述,該段證述是否真實尚有疑義。更且縱使被告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文炳,但不見得被告即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人(故被告雖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予林榮烈榮經本院為上開認定,但仍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玉萍之佐證),故起訴書以卷內辛文炳之供(證)述欲作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玉萍
2次之證據,尚有誤解。而即使綜合郭玉萍警詢不利被告之陳述、卷附郭玉萍與被告之監聽譯文、辛文炳、林榮烈不利被告之證述等,本院認仍不足為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郭玉萍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郭玉萍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含卷內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該等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事實│主文│├────┼─────────────────────────────┤│事實欄一│劉昌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之(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劉昌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之(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劉昌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之(三)│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劉昌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之(四)│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劉昌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之(五)│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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