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周光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 晏永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0元,被告並承諾原告日後如欲用錢,提前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被告即會償還系爭借款。嗣又先後於94年8月間及96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各300,00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利息每月各為4,500元、3,500元,亦均承諾原告日後如欲用錢,提前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被告即會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僅於前二年支付利息予原告,自96年起即以手頭不便為由,未再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無力償還為由,要求寬限,致積欠多年,經向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與原告未曾有過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若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自應就其所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確曾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借據與投資乃截然不同之事,在現今資訊傳播發達之社會,
此乃通常智識,原告既非年幼之人,其稱不懂投資及借據之異同,顯違常理。又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一張載明為借據,另兩張則載明為出資,原告若無法分辨差別,則上開單據全記載為出資不是更無爭議?既兩造捨此未為,足證上開單據契約種類並非同一,且因原告可以分辨異同,方有不同之記載。況原告如不同意單據內容,為何收受上開單據?又何以交付如單據內容所示為數不小之款項(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另由上開單據內容可知,原告本可收受支票乙紙,惟其願放棄該支票而由被告手寫字條「背書」擔保,依一般民間所為之背書,通常均係出於為他人債務為目的,足證原告所放棄之支票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所開立,而原告要求被告背書,亦可知原告與被告並非借貸關係。
㈢原告提出之94年6月15日、94年8月30日單據,均係以投資為
名,另一張名為借據之單據則係於96年8月31日所簽定,時間並非原告所稱均為94年間,倘雙方真為借款而被告自96年即未付利息,原告何以願於96年再次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如自96年即未付利息亦拒絕還款,至今已逾6年,倘非投資或真有交付借款,何以經過如此長時間均不追究?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如該單據非其所為之事實,原告大可拒絕接受,何況涉及大筆資金,實無法想像原告係於不解其意之情況下接受上開單據並交付款項,是被告主張94年之單據均為投資契約,且原告未依單據實際交付款項。縱認上開單據均為消費借貸且為合意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原告所稱倘非有借款之交付,被告應無連續親自書寫借款憑證等語,僅為原告推論,尚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交付之情。
㈣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係原告對
訴外人 鄭國樑 、 郭英美 所從事之建築事業有興趣,欲與被告共同投資,遂於94年6月15日、94年8月30日各寫一份單據予被告,惟因原告資金並未到位,且被告事後得知原告自行與訴外人鄭國樑、郭英美接洽投資事宜,是原告並未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縱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投資款,然「投資」本即不保證可以回收並獲取利潤,此乃一般之常識,蓋賺賠為投資時原告應承擔之風險,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返還。又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明細94年3月14日摘要記載「連轉轉」,此乃將外幣轉為新臺幣之代號,如非原告有為外幣投資,怎可能有此記載,是原告及證人稱原告智識程度低、不懂分辨投資與借款之差別,顯屬置辯之詞,不可採信。
㈤依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及新營郵局之客戶往來明細表觀之,並
未見有與原告所稱借款金額相當之款項提領,其主張即無所據。倘原告主張提款金額與書立借據時間有所落差,其自應舉證證明之。又上開單據未載明收訖款項之字樣,如原告主張交款期日與憑證日期不符,則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號判例意旨,該憑證自難作為被告收訖金錢之證明。又證人 葉小平 係為原告配偶,對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同享利益,利害相同,證言本即有依附原告請求之高度可能性。而證人自稱並未親眼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甚或簽訂單據之過程,均係由原告轉述而來,其能明確回答借款時間,顯係作證前已再看過單據及對帳單,況借款時間距今約8、9年,證人卻仍可就利息等細節證述甚詳,甚至明確回答借款時間,亦與常情不符,足證證人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親書「於94年6月15日起周光惠出資壹佰萬元正,言
明每需付周光惠壹萬元利息正,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為據立據人晏永珠身分證Z000000000」字據交付原告。該字據上另蓋有「 余林 金鑼」印文七枚。㈡被告曾親書「於94年8月30日起出資參拾萬元正,本因支票
壹張但周光惠放棄支票壹張,但同意手寫字條由晏永珠背書,言明每月肆仟伍佰元利息,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據立據人晏永珠身分證Z000000000」字據交付原告。該字據上另蓋有「 余林金鑼 」印文七枚。
㈢被告曾親書內載「借款人晏永珠於96年8月31日於周光惠借
款參拾萬元正,言明每月利息參仟伍佰元正,空口無憑立此字據。立據者晏永珠保證人余林金鑼」之「借據」一張交付原告。該字據上另蓋有「余林金鑼」印文四枚。
㈣余林金鑼為被告配偶的母親,已於98年5月7日死亡。
㈤原告曾於94年3月14日將其定期存款解約連同本金利息存入
其設於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之帳戶金額1,001,243元,旋於同日領取現金1,000,000元。
㈥原告曾於94年8月26日自其設於隆田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否交付借款共1,600,000元予被告?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曾否交付借款共1,600,000元予被告部分:⒈查被告曾親書「於94年6月15日起周光惠出資壹佰萬元正,
言明每需付周光惠壹萬元利息正,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為據立據人晏永珠身分證Z000000000」字據交付原告,該字據雖未載明為「借據」,且就款項之性質記載為「出資」字樣,而「出資」固可解為投資,亦非不可理解為提出資金之意,惟觀諸該字據上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投資事業或投資標的,且被告亦非任何事業之負責人,被告抗辯該字據所載「出資」即為投資之意,已難遽信。況投資即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要無可能於該字據上逕行記載「言明每需付周光惠壹萬元利息正」。又果係投資,倘投資虧損,即無從返還,乃字據復記載「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亦即如有急需款項,於三個月前告知,即可返還款項之意,益見該字據所載「壹佰萬元」,應屬借款之性質。又依字據上所載「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為據」字樣,亦堪認定被告確已收訖借款,否則,被告應無可能同意經三個月前告知後,即返還款項。且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葉小平到庭證稱:「晏永珠拿利息給周光惠時,我曾經在場參與過,她有請我轉交利息給原告,有很多次,壹佰萬的就壹萬元,參拾萬元就四千五百元,參拾萬元就三千元,總共壹萬七千五百元,97年4、5月月以後就沒有支付了。我與原告去催她,她說她沒有錢,她會想辦法。」等語。倘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應無可能支付利息予原告,據此足見原告確曾將借款交付被告。再者,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之退伍榮民,有榮譽民證在卷可稽,年紀老邁且生活單純,其依據被告親書之上開字據,因而認為符合借款實情,乃同意收受該字據為借款之憑證,尚無違常情,且原告確曾於94年3月14日將其定期存款解約後,連同本金利息共1,001,243元存入其設於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之帳戶,旋於同日領取現金1,000,000元,確有相當之資金可供貸予被告。故原告主張曾於94年3月間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告,堪以採信。又依卷附官田區農會復函所示,「連轉轉」係指存單提領時其本金及利息連動轉入存摺之意,乃被告率稱「連轉轉」乃將外幣轉為新臺幣之代號,並據此抗辯稱原告係外幣投資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被告曾親書「於94年8月30日起出資參拾萬元正,本因支票
壹張但周光惠放棄支票壹張,但同意手寫字條由晏永珠背書,言明每月肆仟伍佰元利息,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據立據人晏永珠身分證Z000000000」字據交付原告,該字據所載「出資」、「言明每月肆仟伍佰元利息,周光惠如有急需應於三個月前告知,空口無憑立此據」等內容與前述字據大致相同,依據前述同一理由,堪信此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所立之憑據。且依前揭證人葉小平之證述,被告曾因此筆借款給付利息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曾於94年8月間交付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亦堪採信。
⒊被告曾親書內載「借款人晏永珠於96年8月31日於周光惠借
款參拾萬元正,言明每月利息參仟伍佰元正,空口無憑立此字據…」之「借據」一張交付原告,該字據上已載明為「借據」,且載明「言明每月利息參仟伍佰元正,空口無憑立此字據…」字樣,參照前述同一理由,亦堪信此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所立之憑據,且依前揭證人葉小平之證述,被告亦曾因此筆借款給付利息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曾於96年8月間交付借款300,000元予被告,亦堪採信。又綜據上情觀之,原告倘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應無可能先後親書上開字據予原告收執,益證被告辯稱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衹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⒉依據前述,原告主張曾交付借款共1,600,000元與被告,堪
信實在。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提起本案請求之前,已向兩造住所地之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所欠之借款,有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已經向被告催告償還借款,且被告亦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無訛,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