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 林朝景 擺設販賣水果攤位處,趁林朝景未注意之際,徒手抓取攤位零錢盒内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而著手於竊盜,惟旋為林朝景察覺並當場制止,而止於未遂。嗣經林朝景立即請民眾 蔡智福 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8頁,偵卷第33-34頁),並經證人蔡智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1-4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0頁)、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3-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屬竊盜既遂,然依卷內事證,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攤位上之硬幣,然尚未取走建立穩固持有之際,即為告訴人察覺,並當場抓住被告之手腕予以制止,其犯行顯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犯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復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本案應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配偶已離世、目前獨居、無業,乃仰賴政府補助款項度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46頁)、因雙腳不便,須輔以四腳助行器行走,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審易卷第65頁)、定期服用身心科憂鬱症藥物之身心情形,暨其除前所述及之竊盜前科外,另有賭博案件之判刑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 分偵字第11270743600號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47號審易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52號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