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以松 相對人 王振營
李長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如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特定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縱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審判長未為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時,係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為被告,惟相對人何時死亡、是否於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為何人等情,因相對人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自不動產登記謄本實無從得知,無法院之通知亦無法向戶政機關聲請相對人及相對人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而知悉繼承之情;況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於抵押權人死亡後依法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並非不得於起訴後經法院命抗告人申請繼承人之資料予以補正,且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為適法之處理,給予其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之機會,是原審未經通知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據以補正當事人,即以相對人均已死亡而無法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顯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列相對人為被告(參原審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惟相對人王振營、李長盛分別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5日、93年5月16日死亡,有高雄○○○○○○○○112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參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起訴時係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則原審未為闡明,亦未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至抗告人援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意旨,主張原審應予闡明並給予補正機會,然該裁定之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前,曾提出民事補正狀表明未能調得繼承人資料,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該裁定方認其客觀上已表明對繼承人進行訴訟之意,原法院應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此裁定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訟前,未曾向原審表明欲改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或請求法院調查繼承人以變更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與抗告人所引之上開民事裁定情形不同,亦與首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鍾淑慧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