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竣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48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竣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刀械(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竣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6日19時4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藍波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有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在案。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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