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昌平
被   告 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
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柒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吳旭隆 變更為黃銘,
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四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共有5棟大
樓,原告李國雄、李昌平2人分別為系爭社區內第5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頂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7之9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內
各棟大樓頂樓因防水層老化、龜裂發生漏水情形,系爭社區
因此於105年6月22日召開社區第一次協調暨說明會議,決
議將進行「頂樓平台修漏工程」,並張貼會議紀錄表示:因
社區經費不足,所需施工費用扣除政府補助款後,由頂樓有
漏水需修繕之住戶與社區共同負擔,每戶因此需繳交180,00
0元,並依招商結果多退少補等語,原告2人雖認依法頂樓
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不同意該會議紀
錄之結論,然因頂樓滲漏面積持續擴大,為維護住宅居住及
人身財物之安全,僅得於105年6月29日先依前開會議所要
求之金額匯款360,000元(因原告2人共2戶,180,000x2=
360,000)與被告先行施工,然原告2人同時寄發存證信函
明確告知被告:此筆匯款屬墊付款項,日後將向法院請求裁
判等語,表明原告2人並不同意負擔施工費用,被告仍須返
還,嗣工程於105年7月發包施工,並已施作完成,然被告
僅退還補助款及工程剩餘款與原告2人,仍有各145,944元
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要求被告應依
照銀行存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負修繕之責乙節
並無意見,但社區因經費不足,因此要求需修繕之住戶均需
負擔半數之工程費,並依法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既同意
負擔而支付工程款,自不得事後再反悔請求返還,兩造間並
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李國雄、李昌平2人分別為系爭大樓頂樓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弄○○○號、7之9號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均曾因屋頂平台漏水,為「頂樓平台修漏工程
」,而依四維社區105年第一次協調暨說明會議紀錄各繳
款180,000元與被告,扣除市政府工程補助款及發包剩餘
款後,仍有各145,944元尚未給付原告2人。
2.四維社區第5棟屋頂平台為全體住戶公有共用,並無約定
專用之情事,平台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
(二)爭執事項:
原告2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45,94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當事人間雖無明示意思表示成立契約,然依一
定之行為或動作,可認當事人間有成立契約者,契約仍即
為成立。
(二)經查,原告2人就曾匯款與被告支付屋頂平台工程費,而
仍有各145,944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2人提出前開
會議紀錄、匯款收執聯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背
面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前
開公告之會議紀錄第4點雖有「經費問題,概算經費以1,
727,460元,減去市政府補助86,000元,總經費上有1,64
1,460元,除以9戶每戶必需負擔182,384元,這182,38
4元由住戶與各棟管理委員會來『共同負擔』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原告2人匯款時,業已同時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2人業將款項匯入,另每
戶需負擔182,384元,此工程金額由頂樓住戶與管理委員
會共同負擔,因寄件人與委員間尚未達成協議,恐滲漏面
積持續擴大,影響人身安全,所以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先墊付360,000元整至前揭帳戶內,以便向都發局申
請補助款,日後將請求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此筆工程款,兩
造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為何等語,亦有原告2人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
),由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2人並非因同意前
開會議紀錄所載,住戶應負擔半數施工費用之意思而匯款
,而係因恐滲漏面積擴大,另外基於墊付工程款之意思,
將工程所需之款項匯款與被告,雖原告2人不諳法律,於
存證信函中誤用無因管理之文字,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民法第98條亦
有明文,是本院解釋原告2人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認原
告2人確係不同意負擔半數之施工費用,然為解決屋頂平
台漏水問題,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借款與被告使用,待施
工完畢後,再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因此,被告於收受該
款項後,倘確定不願接受原告2人之墊付款,自應將該筆
款項返還原告2人,或待釐清確認後再行使用,然被告竟
於收受款項後逕將之持以辦理工程發包,並用以支付工程
款,自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承諾消費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
而,兩造間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2人並於存證信
函中表示,將向法院請求裁判等語,亦堪認原告2人所定
消費借貸之返還期限,係以其2人向法院起訴日為準,被
告自應依約定,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隨即將該筆消費借貸之
款項返還原告2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2人業已於匯款時表示不願依
據會議紀錄之結論負擔半數工程款項,已如前述,本件屋
頂平台之修繕義務自應回歸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自無從
以原告2人匯款之行為,即認原告2人同意負擔修繕費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2人同意負擔費用而支付施工款項
云云,即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145,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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