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王車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8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0年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4,311元,其中74,156
元為消費款、循環利息5,386元及手續費4,769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4,156元自民
國100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本於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手續費4,769元,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
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
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
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
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
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
不得請求手續費。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