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旺角百貨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廖崇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
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
規定,以免爭議。是法院就合意管轄得依當事人聲請移送他
管轄法院者,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以定型化約
款與他造為合意管轄約定,而此一約定對他造顯失公平為限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清算人現住桃園市○○區○○街
○○號,前於民國98年2月14日因中風腦血腫,至今仍行動不
變,須以拐杖行動,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爰聲請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云云。
三、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如因本
契約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合意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依上開說明,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他造當事人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情形
,限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定型化契約所成立之合意
管轄,然本件被告亦同為法人,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得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