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吳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哲宇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