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75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黃成維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058號於105年11月17日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黃成維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15,541元,及其中291,138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因異議人所提出
之貸款還款明細表摘要說明項次有多項記載「利息及收費項
目」、「保費」、「滯納金」等支出,均非所謂代償金信用
貸款代償項目(此部分與狀附代償金申請書所載係為代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欠款不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
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陳報上開
支出部分之契約文件以釋明貸款還款明細表上各項支出項目
之法律關係,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釋明,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請求,該駁回裁定業於105年11月2
1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處所,由其受僱人 林家齊 代為收受,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帳務相關資料而向原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調,渣打銀行迄至10
5年11月17日晚間始提供帳務相關資料予異議人,異議人隨
即於105年11月18日向鈞院提出陳報狀並檢附帳務相關資料
(如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及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以為釋明貸款還款明細表上各項支出項目之
法律關係,請鈞院參酌上開資料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
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
民事判例意旨「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
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
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
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當事人雖得於裁定
期間後為補正,但至遲應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補正。本件異
議人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有本院命補正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異議人未於5日期間內補正,遲至105年
11月21日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後始提出陳報狀,
確實未遵期以書狀陳報補正及說明。
㈡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後,固有就其所提出
之貸款還款明細表摘要說明項次「滯納金」支出項目補正提
出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
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顯
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司法
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異議人雖
於本件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後,始補正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
,然此並不在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
㈢又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及差額計算方式之內容雖有就貸款還款明細表摘要說明項次
「利息及收費項目」及「保費」支出項目提出契約文件表明
法律關係。然就「保費」支出項目部分並未提出渣打銀行將
代收保費轉付予何保險公司、如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時,該保
險公司代償金額為何等保險相關資料供本院為形式上審查,
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標的、金額數量之釋明顯有欠
缺。
四、綜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