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黃美玉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犯罪集
團成員專以徵求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5日間,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丁繼萱 」之人電話聯繫後,將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店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存提款憑證交與「丁繼萱」,容任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使用,以遂行犯罪。嗣「丁繼萱」及
其共犯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
月28日午間12時6分許,自稱為黃美玉之子,佯稱投資事業
急需款項周轉為由云云,原告無暇求證,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復於同日央請親
屬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4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40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刑乙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近年因詐騙事件頻傳,政府對於詐騙乙事甚為重視,故關於
避免詐騙之宣導屢屢以新聞或廣告之方式讓國人注意及提防
,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居住於新聞傳播發達
之大臺北地區,其對於詐騙一事理應知之甚詳,然輕率將其
個人極隱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並告知他人
,是其明知極可能有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卻將
應當妥善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及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以認定,故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
告將其所申辦並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400,
000元之損害等節,依通常情形屬被告可預見之情況,卻仍
提供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0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