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昌炳宏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00三0四C,附息票十三—二十期)、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八四A0三五0二B、八四A0三九五九B、八四A0三六七五B,均附息票十三—二十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券一張、十萬元券三張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其逾期未領利息,已逾十二萬四千元,急須領回辦理付息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二提存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