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茗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茗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茗羿與 劉銘德 、 吳佩玫 (其等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在案)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劉銘德所駕駛及搭載吳佩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下車理論,彭茗羿於遭吳佩玫推擠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吳佩玫左上臂1次,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佩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彭茗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緝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茗羿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玫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銘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 公祥 診所112年11月23日診證字第1121100114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31頁)、案發現場刑案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卷第34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爭端係因另案被告劉銘德、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生爭端,被告係遭告訴人推擠後,始出手推告訴人左上臂,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緝卷第5頁至第7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業工作、無須撫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緝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擠、拉扯行為,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右下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HPIM000000-000000-000000F」,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29:25至13:29:36(圖1至圖8):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角可見有一支手機飛出掉落(參圖1紅圈處),車頭前戴墨鏡之訴外人因此出聲:ㄟㄟㄟ!(參圖2)。訴外人走至車頭左前方後蹲下撿拾手機,並將該手機放入其右側口袋(參圖3至圖4)。隨即可見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身穿橘色、藍色相間之上衣)之左上臂(參圖5至圖6紅圈處)。告訴人推了被告後放開(參圖7),復伸出右手推被告之左上臂(參圖8)。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29:36至13:29:38(圖9至圖16):可見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之左手臂、以左手推被告右上身位置,致被告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參圖9)。嗣後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之左上臂推去(參圖10至圖11,此時被告右手手肘尚呈彎曲貌)。被告係以右手大力推告訴人之左上臂(其右手手肘由彎曲貌變為完全伸直(參圖12至圖13),告訴人遭被告推開後即未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參圖14)。被告推開告訴人後說:推我幹嘛?(參圖15至圖16)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341299」,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3:16:25至13:16:28(圖1至圖8):監視器畫面左方可見告訴人以右手推被告之左上臂,致被告上半身向後(參圖1至圖2紅圈處)。告訴人放手後(參圖3),復以右手推被告之左上臂(參圖4至圖5)、左手推被告之右上身處,致被告頭部及上半身向後(參圖5紅圈處)。嗣被告伸出右手推告訴人之左上臂,可見被告右手手肘處由彎曲貌變為完全伸直(參圖6至圖8)。監視器畫面時間13:16:28至13:16:35(圖9至圖17):可見告訴人被推出監視器畫面外(參圖9),嗣後告訴人及其配偶(即另案被告劉銘德)出現並衝向被告,可見被告之左手肘呈彎曲、格擋姿勢(參圖10)。另案被告劉銘德更靠近被告,告訴人則抬起右腳,以右手取下鞋子(參圖11紅圈處)。告訴人舉起鞋子打被告(參圖12至圖13),被告因此轉頭看向告訴人,此際另案被告劉銘德舉起右手欲朝被告揮擊(參圖14)。另案被告劉銘德舉起右手朝被告揮擊時,告訴人亦以右手持鞋朝被告揮擊,過程中可見被告右手舉起、呈格擋姿勢(參圖16),告訴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仍持續攻擊(參圖15至圖17)。監視器畫面時間13:16:36至13:16:43(圖18至圖25):被告轉身欲跑走,另案被告劉銘德高舉右手欲接續毆擊,告訴人則以手抓住被告之左手(參圖18),被告跑至人行道,告訴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均緊隨其後(參圖19至圖20),可見被告面朝劉銘德舉起右手、呈格擋姿勢(參圖20)。另案被告劉銘德及告訴人追至人行道上欲持續攻擊被告,可見告訴人右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背對另案被告劉銘德及告訴人、高舉右手呈彎曲、格擋姿勢(參圖21)。被告持續跑往監視器畫面下方位置躲閃,可見告訴人因右手緊抓被告之右手臂,頭部及下巴因而向後(參圖22)。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右手維持格擋姿勢(參圖23)。告訴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復追向被告,監視器畫面正下方可見告訴人伸手指著被告,被告右手舉起呈格擋姿勢(參圖24)。嗣後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告訴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則緊隨其後(參圖25)。監視器畫面時間13:16:49至13:17:10(圖26至圖36):約過5至6秒後,被告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及另案被告劉銘德走在被告身後(參圖26)。隨後可見被告轉過身,面朝另案被告劉銘德,以右手指向自己臉部位置,另案被告劉銘德停下腳步看向被告並站在他旁邊(參圖27至圖28),告訴人則站在另案被告劉銘德後方(參圖28)。可見另案被告劉銘德右手手持手機,由下往上朝被告之頭部位置攻擊(參圖29至圖30),被告舉起右手格擋(參圖30),告訴人均於一旁觀看。被告遭另案被告劉銘德手持手機攻擊後,身體踉蹌向後退,另案被告劉銘德持續朝被告靠近,被告右手維持格擋姿勢(參圖31)。被告往前跌倒在人行道上,另案被告劉銘德高舉右手、手持手機再朝被告攻擊,告訴人在一旁隔開被告、另案被告劉銘德(參圖32至圖33)。被告遭攻擊後坐在人行道上,可見其右手按住自身後腦杓位置,告訴人站在被告身後,另案被告劉銘德則走至被告右後方(參圖34)。另案被告劉銘德繞過被告走至其前方位置,被告持續坐在人行道上,右手仍按住自身後腦杓位置,告訴人仍站在被告身後(參圖35)。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坐在人行道上,告訴人站在被告左方,另案被告劉銘德站在被告正前方,3人均在使用手機(參圖36),後續未再起衝突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另案被告劉銘德發生爭執過程中,僅有徒手推吳佩玫左上臂1次,其餘過程均係遭告訴人、另案被告劉銘德攻擊等情,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拉扯過程中,還他的手,還打到我下巴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第23頁),然於前開勘驗過程未見告訴人所述之經過,是難僅以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遽認其所受右下頷挫傷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