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附表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如遲誤該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
24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經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車子當初非伊所使用,皆由 田哲銘 所開車,理應由田哲銘負起所有的法律及行政責任,懇請將違規單及稅金轉罰給田哲銘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206之8號」,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開法律規定,關於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確係上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206之8號」無訛。原處分機關於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206之8號」為應送達處所,經郵務士於96年
9月29日及同年月20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裁決書付與受處分之同居人收受;又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第3號所示之裁決書,亦於96年8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則上開裁決書分別於上開送達之日對受處分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戳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同上卷第1頁),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既已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日期│違規事實│違規時間││││裁決書案號││違規地點│├──┼─────┼────────┼────────┼──────────┤│一│99年度交聲│96年9月28日│駕駛人行車速度,│91年12月2日15時03分│││字第957號│中監違字第裁│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臺63線中投公路南下││││60-H00000000號│速未滿20公里│12.7公里│├──┼─────┼────────┼────────┼──────────┤│二│99年度交聲│96年9月14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91年11月22日20時36分│││字第958號│中監違字第裁│行處所停車│臺中市○○路││││60-GC0000000號│││├──┼─────┼────────┼────────┼──────────┤│三│99年度交聲│96年8月17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91年10月2日14時13分│││字第959號│中監違字第裁│所停車│臺中市○○○路││││60-GP2A02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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