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如玄律師
李晏榕律師 林宏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與龍門補習班之代表人丙○○,於民國90年3月26日,有簽訂內容以打字而成之聘任合約書乙份,竟因不滿龍門補習班委託中時晚報於94年6月13日,在該報頭版登載「敬告: 王淵海 (本名乙○○)老師:...2.不料王淵海(本名乙○○)竟於九十四年春季班課程尚未授課完畢,且鐘點費早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份全數領取的情況下,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迄今,棄學生學業不顧,都未到班上課,造成龍門補習班莘莘學子及信譽很大的傷害。3.本契約訂定同業競業條款,為避免其他無辜的學員再度受傷害,敬告同業了解,台中市龍門補習班已委請晟勳法律事務所進行相關的法律責任及相關的賠償訴訟!」等文字,乃於94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丙○○2人涉嫌妨害名譽告訴,嗣並意圖使甲○○及丙○○2人受刑事處分,復先後於95年5月22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15日及96年6月14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署追加甲○○及丙○○2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表示所簽聘任契約係與丙○○個人所簽,而非與龍門補習班所簽,並由丙○○親筆以鋼筆書寫於十行紙上,並非打字而成,且契約中並無所謂「競業禁止(或同業禁業)條款」,並虛捏甲○○、丙○○2人係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將其所簽署手寫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掃瞄存入電腦後,再以文書處理軟體繕打聘任合約書後,以套表之方式,將其簽名及指印之掃瞄檔套入前揭聘任合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再將聘任合約書列印出來,因而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丙○○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丙○○所提出之龍門補習班與乙○○所簽之聘任合約書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合約書中當事人乙方欄位處之「乙○○」簽名及指紋均係真實,而非電腦掃瞄後套印所製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先後於95年5月22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15日、96年6月14日委由律師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請求續行偵查狀、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及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聘任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84503號鑑定書,甲○○於96年11月19日所提系爭聘任合約書原本乙份,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600549790號鑑定書(詳本院卷第41-4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使甲○○、丙○○2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於95年5月22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15日、96年6月14日委由律師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請求續行偵查狀、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及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等不同日期之多次接續犯行,均係以使甲○○、丙○○2人受刑事處分為相同目的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雖係以接續行為誣告甲○○、丙○○2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以一接續行為誣告甲○○、丙○○2人,間接被害者雖有二人,然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無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假借保護自己名譽權之名,謊稱甲○○、丙○○2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接續誣告甲○○、丙○○2人,使其2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以甲○○名義捐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二十萬元(詳本院卷內所附該基金會之收據影本),且已與甲○○、丙○○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2人之原諒(詳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後已知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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