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02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高樑、啤酒、保力達等酒類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返家,惟至西園路、桂林路口時,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而甲○○為警送醫後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5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飲料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與被害人乙○○騎乘之LK3-263號重型機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倒地後受傷害,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5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5月5日筆錄),且: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告訴人於事發同日即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治受有:左肩脫臼、右手肘擦傷(1×0.5公分)、左手肘擦傷(7×4公分、3×1公分)、左足擦傷(1.5×0.5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此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6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㈡被告經警查獲後,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
意識模糊、嘔吐、昏睡覺喚不醒等泥醉現象乙節,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及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參;㈢被告經警於事發當日下午4時許,抽血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159.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1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0476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見偵查卷第60頁以下)在卷可佐;㈣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0頁)、補充資料
表(見偵查卷第31頁)、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2頁以下)、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情形表(見偵查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0頁以下)等在卷足參。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之最高刑應係新台幣9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即「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且本件係屬初犯,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該地速限時速
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31日庭訊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本院前開筆錄附卷可稽。據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前開公共危險部分為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為分論併罰,是依照上開說明,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人於97年5月5日庭訊陳明:前開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部分二罪,係以一行為就酒後騎車導致乙○○受傷,故為想像競合關係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頁)。惟按「某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嗣某甲酒醉駕車行駛途中,另因過失肇事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某甲所犯前後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各別實現二個獨立犯罪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傷害(或致重傷或過失致死)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合致而已,應予併合處罰。而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出於一個犯意,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及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前者如開一槍,後者如共同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同時同地共同或分別實施一罪之共同行為,然此並非表示行為人客觀上自始至終持續進行之某一個客觀舉動,在法律概念上亦當然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行為人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闖紅燈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此時行為人於明知駕駛肇事時,若未立即下車對被害人施予救治,反而未停車(如僅踩煞車減緩車速,未將車停止)加速逃逸,依學說及實務之見解,雖行為人客觀上自始至終均只有一個「駕車行駛狀態」之舉動,然此客觀上持續之駕車舉動在法律概念上卻評價為「數行為」(亦侵害數法益),分別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及同法第294條遺棄罪(致死或致重傷罪),因該二罪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不同,依數罪併罰論處。由此可見法律上之行為概念,不能單純自行為人客觀上之外在舉動即遽以判定,而應自行為之實質內涵加以判斷,即依規範之價值判斷,而非事實判斷,判斷之關鍵點應以「可譴責性之重點」所在以為斷;易言之,即應以法律規範對行為所為之責難究在何處,而作決定。本件某甲駕車之初,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其駕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律責難重點並非「飲酒行為」本身,而係「行為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為「故意作為犯」;而某甲嗣於行駛雨霧視線不佳之路段途中,復因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或致重傷或死亡),其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或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法律責難重點並非單純對於某甲之「駕車行駛」之行為,而係「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應注意之注意義務而貿然駕駛車輛」之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傷害(或致重傷或過失致死)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觸犯之二罪,不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自應分別成罪,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相合致而已,係各別獨立之二個犯罪行為,此客觀上持續一個駕車舉動,在法律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不應被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數罪併罰」(參照卷附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
1則)。是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僅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成立犯罪,至其是否因而肇事即非所問,查本件被告除因酒後駕車外,另因其所駕駛車超速及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