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95年8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淡水捷運站前廣場觀看表演,因細故與同在場觀看節目之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公然以「你他媽的是誰」、「你嘴好臭,還噴我一臉口水,有什麼資格跟我講話」等穢語辱罵乙○○○,繼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乙○○○互毆,並以腳踹倒乙○○○,造成乙○○○受有左尾指頭擦傷1乘0.5公分併部分指甲斷裂之傷害。另戊○○因上開犯行遭乙○○○提出告訴,經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依法傳拘未到而遭通緝,嗣警於95年12月26日緝獲移送該署歸案,經內勤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該署第17偵查庭偵訊時,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接續以「你們無恥」之言詞,對依法執行偵訊之檢察官鄭富城等人侮辱2次。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心神喪失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犯罪,辯稱:不記得有傷害、侮辱告訴人,及辱罵檢察官等事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事實,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0959號卷第10、及第42頁),乙○○○受有上開傷情,復有驗傷診斷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1頁),此外,被告與乙○○○互毆,被告將乙○○○推倒至地上,其2人互罵並吵得很兇等情,亦有證人 吳峻賢 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8、29頁)。又有關被告公然侮辱檢察官,則有偵訊筆錄(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18、19頁)、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份及勘驗筆錄1張(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12頁)可稽。綜上,被告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乙○○○,並侮辱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等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㈠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經本院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仍有精神病症狀,有身體被動經驗、思想中斷、思想插入等典型精神分裂症狀,其於罹患精神疾病後,社會功能低下,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取得學位,其人際關係也受到嚴重影響,並有突發性暴力行為,然被告無病識感,其於本案行為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於傷害案時,因受身體被動經驗等精神病症狀控制,對周圍事務之理解、知覺、及判斷異於常人,於妨害公務案件時,受被害妄想控制,情緒控制異於常人,被告當時欠缺控制能力,故推斷被告於上開2次案發行為時,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經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部分改善,建議被告繼續於門診時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暴力事件再次發生。有該院96年9月26日北總精字第09600186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醫學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本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詢問被告之母親丁○○○,據其證稱
:被告從小很乖,很獨立,自己事情自己解決,跟家人互動也很好,但被告在德國將近3年時間,究竟發生什麼事家人也不清楚,95年12月26日被警察抓之前只是有時被告半夜晚上會在自己房間哭泣,有時也會大叫。該日被警察抓來之後,有時會混亂,她通常在早晨頭腦清楚,到晚上頭腦會混亂,會歇斯底里,也會對家人有肢體動作,如果關心她,她會說你是誰,有時還會用手撥人。被告好像有幻想。伊在96年
4月曾被被告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與家人之相處已顯出精神病之症狀,又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晚間
9時37分以上開言詞侮辱檢察官,之後於同晚9時58分,經檢察官再對其詢問,被告則多次答以:「你們不是我們的一份子」或「你們不是我們的人」等語(見甲○他字卷第2、
3頁),用詞亦與常人不同。綜上,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行為後之表現,顯然其對於自己之傷害等以上行為缺乏犯罪意識。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案發當時、案發後之言行表徵以及精神狀態,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心神喪失之人,依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之行為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此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查刑法第87條修正理由為:「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1項、第2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再,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為精神障礙之人,且無病識感,惟其於本案發生後,既因送精神鑑定而接受治療,之後即有按日服藥,並定期接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之門診治療,此經被告敘明,其母親陪同到庭也未表示不同意見,且被告對於醫生之囑咐能清晰於本院陳述,並陳明願意配合,因認其目前尚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即不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