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永明大藥
局負責人,被告乙○○(本院另為判決)係址設同市○○路○段四九之三號一樓億昌藥房(起訴書誤載為億昌中西藥房,登記負責人為 蘇李採燕 ,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中西藥販賣業)實際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偽藥不得販賣,而威而鋼錠劑(VIAGRA)一百毫克(mg),係由美商 輝瑞 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由臺灣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輸入販賣。且如附件所示之「VIAGRA」、「Pfizer」文字圖樣,係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逕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VIAGRA」商標專用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止。「Pfizer」商標專用期間為六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二人行為時均尚在專用期間)。被告乙○○竟以不詳方式,取得並非美商輝瑞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而形似一百毫克威而鋼錠劑真品,其藥錠本身、鋁箔包裝、外殼紙盒包裝、仿單(藥品說明書)上有擅自使用「VIAGRA」、「Pfizer」等商標圖樣,並在外殼紙盒包裝、仿單上有偽造之「製造商:澳洲輝瑞大藥廠PfizerAustrali
rPtyLimited廠址:38-42Wha
rtRoadWestRydeNSW2114,Australia藥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鎮○○○路○段○○○號」私文書,與外殼紙盒包裝上有偽造之足以表達出廠批號等資料意旨之條碼準私文書的偽藥(下逕稱偽藥)一批。
㈡被告乙○○取得前述偽藥一批後,在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
,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四顆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前述部分偽藥連續販賣與被告甲○○。被告甲○○連續販入偽藥後,曾於同年四、五月間,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永明大藥局內,以四顆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與 張平生 。嗣張平生依據輝瑞公司所刊載辨識真偽品威而鋼之廣告而比對向被告甲○○購入之偽藥後,發覺上情並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偽藥已經送驗消耗,詳附表備註欄所示)。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庭
之補充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宣告緩刑、沒收之案件,
緩刑期間與沒收均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欄所示之偽藥,固依行為時即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被告販賣該等使用仿冒商標之偽藥,同時亦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與被告論罪主刑之藥事法有割裂適用之虞,然縱回歸刑法總則,又因本案既有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十一條但書之情況,自不得再行援用刑法總則違禁物之一般沒收規定,是本院仍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前述欄內所示藥品以外之鋁箔包裝、外殼紙盒包裝、仿單等,屬仿冒美商輝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品除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應沒收部分外,
其餘部分或不符沒收要件,或經審酌無沒收必要,均應依法發還被告甲○○。
四、處罰條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出處│備註│├──┼────────┼─────┼───────┼─────┤│1│支票存根│四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一一││││││頁--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五││││││二三號收受贓證││││││物品單││├──┼────────┼─────┼───────┼─────┤│2│電話簿│一本│同上││├──┼────────┼─────┼───────┼─────┤│3│支票簿│一冊│同上││├──┼────────┼─────┼───────┼─────┤│4│威而鋼瓶裝藥丸│二瓶(一為│同上署九十六年│經輝瑞大藥│││(偽藥)│空瓶、另一│度偵字第三三八│廠股份有限││││瓶內有二十│八號卷第三八頁│公司每瓶各││││五錠藥丸)│-輝瑞大藥廠股│取一錠藥丸││││其藥錠本身│份有限公司九十│抽樣及檢驗││││亦為違反商│六年十一月二十│後,認係偽││││標法之物。│一日輝西藥(九│藥,剩餘藥││││但該等瓶子│六)法字第L○│丸如左列表││││與仿單並其│五○-○七號函│格所示││││上文字、符││││││號等,難認││││││係違反商標││││││法之物或偽││││││造之(準)││││││私文書(陳││││││年發稱乃將││││││部分自蘇龍││││││雨處買進之││││││偽藥拆散後││││││放在瓶子內││││││)。│││├──┼────────┼─────┼───────┼─────┤│5│威而鋼散裝藥丸│三片(共五│同上│經輝瑞大藥│││(偽藥)│錠藥丸)、││廠股份有限││││空餘錫片二││公司每片各││││片,其藥錠││取一錠藥丸││││本身、鋁箔││抽樣及檢驗││││包裝亦為違││後,認係偽││││反商標法之││藥,剩餘藥││││物。││丸如左列表││││││格所示│├──┼────────┼─────┼───────┼─────┤│6│威而鋼盒裝藥丸│五盒(各含│同上│經輝瑞大藥│││(偽藥)│藥丸三錠)││廠股份有限││││其藥錠本身││公司每盒各││││、鋁箔包裝││取一錠藥丸││││、外殼紙盒││抽樣及檢驗││││包裝、仿單││後,認係偽││││亦為違反商││藥,剩餘藥││││標法之物。││丸如左列表││││││格所示│├──┼────────┼─────┼───────┼─────┤│7│威而鋼盒裝藥丸│十盒(其中│同上│經輝瑞大藥│││(真品)│一盒為空盒││廠股份有限││││、一盒僅餘││公司以目視││││一錠、剩餘││判別包裝外││││八盒皆為四││觀,認係真││││錠裝)││品│├──┼────────┼─────┼───────┼─────┤│8│威而鋼藥丸外殼紙│八盒(空盒│臺灣臺北地方法│無證據證明│││盒包裝│)│院九十六年度偵│係違反商標│││││字第一九三六號│法之物或供│││││卷第一一頁--九│放置偽藥所│││││十六年度綠保管│用之物。│││││字第三五二三號││││││收受贓證物品單││││││、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收││││││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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