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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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3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13日偕同連帶保證人戊○○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10.9993%採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就全部債務負清償之責。惟就系爭借款之本息被告僅繳納至94年9月17日後即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681,03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確保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81,0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