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2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5日8時許,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號銘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實業公司,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提出告訴),竊取銘豐實業公司所有輪胎
3個,得手後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駛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旁停放,復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踰越臺北市○○區○○街○○○號保翔汽車公司之牆坦,正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為前來處理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乙○○當場發現後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銘豐實業公司輪胎技工丁○○、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乙○○、保翔汽車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述,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與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3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稱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放在銘豐實業公司店門外之輪胎是他人報廢不要的,才將該輪胎搬上車內放置。另外,伊並沒有翻牆進入保翔汽車公司,而是由該公司後面小路進入廠區尋找廁所使用,並非進入廠區內行竊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丁○○、甲○○、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拿取放置在銘豐實業公司門前之輪胎3個部分:
被告對於有在96年9月25日8時許取走置放在銘豐實業公司門前輪胎3個等情,始終坦認不諱,惟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在銘豐輪胎行工作。當天下午警察帶著被告過來,說被告偷輪胎,伊說那個沒有關係,但警察硬是要伊去做筆錄。該輪胎是放在大門外面,那是不要的。警察叫伊領回輪胎後,已經將輪胎丟掉,是由專門載輪胎的人載走,可能是資源回收的人載走,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97年
5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嗣經本院再詢問證人丁○○何以廢棄不要之物仍會註記規格、尺寸,證人丁○○則答稱:而輪胎上會寫規格尺寸是伊公司的作法,這樣才知道拆下來及新裝的輪胎有多少數量等語(見本院97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依證人丁○○與被告並不相識,又為銘豐實業公司之員工,當日並負責看守公司,此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0424號偵查卷第12頁),則公司內尚在使用或變賣之輪胎若確有遭被告竊走之情事,證人丁○○理當會對被告非常厭惡,並勇於舉發此不法犯行為是,又豈會迴護及偏袒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丁○○所為前開證詞,值堪信實。依此,可知本案輪胎3個應係銘豐實業公司所廢棄之物,並非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則被告縱有自銘豐實業公司門前拿取該輪胎3個之行為,亦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⑵被告進入保翔汽車公司部分:
①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翻越牆垣進入保翔汽車公司廠區
內,並辯稱是由該公司後面小路進入廠區尋找廁所使用等情,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在96年9月25日9時30分許由保翔汽車公司前方的石頭牆跨入保養廠內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是翻越保翔汽車公司高度較低之鐵絲網進入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6年9月25日9時23分許,伊接獲中興保全管制中心通報臺北市○○區○○街○○○號保翔汽車發生警訊,於是伊於9時35分抵達現場,發現管制中心通報標的物內有一行蹤可疑男子,所以伊立即通報警處理。伊抵達現場發現被告,伊即大聲呼叫被告叫被告出來,並詢問被告是何人,為何進入他人工廠,被告回答是來修車,見工廠內沒人,就自行翻牆進入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天是中秋節早上,現場保全系統有發報異常,管制中心通知伊到現場去,伊到現場看到被告在保翔汽車裡面。伊當場有問被告是如何進入保翔汽車公司內,被告說是翻牆進入。保翔汽車公司四周是以鐵絲網圍住,高約
2公尺等情節相符合(見本院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5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以翻越保翔汽車公司鐵絲網牆垣之方式,進入該保翔汽車公司廠區內之情無誤,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由該公司後面小路進入廠區乙節,並不可採信。
②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著手搜取財物」,當認自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際,方可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例,行為人縱已侵入其本欲行竊之空間(住宅、建築物或船艦),但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已有類似用眼睛搜尋財物之相當舉動,因而有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可能,方可謂其業已著手行竊。而本件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係以翻越保翔汽車公司鐵絲網牆垣之方式,進入該保翔汽車公司廠區內之情,如前所述,惟查:該保翔汽車公司外圍有以鐵絲網圍住高約2公尺,內則置設一辦公室、貨櫃屋,鐵絲網內、辦公室、貨櫃屋外,則係堆置有待維修之汽車、雜物,警報器係設於鐵絲網圍牆四周,證人乙○○因獲悉警報器作響,隨即抵達現場察覺被告尚未進入保翔汽車公司辦公室或貨櫃屋內,而在廠區內走動,乃報警處理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17頁、第14頁、第15頁、本院97年1月
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
3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乙○○、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到現場看到被告在保翔汽車裡面,走來走去,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被告也有靠近辦公室,但沒有看到被告在辦公室張望,伊並沒有懷疑被告要行竊只是不知道被告在裡面做什麼。見到被告當時,被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並未指證被告有翻找、搜尋、或物色值錢財物之動作;另依證人甲○○本院審理中僅證稱:並沒有損失財物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本院檢視全卷跡證,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保翔汽車公司內之物品有遭被告翻動、搬動之情形,是本院實難認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其竊盜罪嫌應尚未成立。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稱之
竊盜既遂、未遂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無故侵入保翔汽車公司犯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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