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02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間,預計替換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之鋁門窗及大門,因而利用電腦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上瀏覽相關服務,適乙○○以帳號「collbook」登載「北部地區◎室內外粉刷-裝潢-壁癌-漏水-免費到府估價」之服務訊息,甲○○遂與乙○○聯繫洽談住處修繕之承攬內容,因乙○○另有工程亟待完成,乙○○即介紹丙○○承作甲○○住處之修繕工程,丙○○於96年9月1日帶同2位工人前往上址勘查,雙方即達成由丙○○施作鋁製氣密窗、鍛造門之承攬契約合意,因丙○○表示必須預收工程材料費,甲○○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定金及房屋鑰匙。翌日丙○○因故未至現場施工,5日後甲○○打電話要求出面否則報警處理,嗣至同年月18日,該住處修繕工程仍未進行、完工,甲○○從而認乙○○、丙○○2人並未依約履行承攬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4日,使用帳號「bmwjugarrv」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被騙的買家請進個人提供在修繕服務被騙的真實經驗」為標題,傳述「...當下我下定決心去面對這歹徒.刑警提供乙○○等二人身分證字號經查證後有毒品傷害詐欺...等刑案前科,所以當刑警要我依照片指認時,我傻住了嚇了一跳...」等之不實文字,並至乙○○及其客戶所設置之部落格網站留言區傳述前揭文字,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雖坦承有在前述網站上刊登有關告訴人乙○○有前科犯行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所以撰寫這些文字,係希望其他買家不要受騙上當,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係因為告訴人並無實體店面,而以網路招攬生意,卻又在向伊收錢後找不到人,伊希望其他網路買家提供協助,才上網刊登該段文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曾於前述時間在該網站上以「被騙的買家請進個人提
供在修繕服務被騙的真實經驗」為標題,傳述「...當下我下定決心去面對這歹徒.刑警提供乙○○等二人身分證字號經查證後有毒品傷害詐欺...等刑案前科,所以當刑警要我依照片指認時,我傻住了嚇了一跳...」之文字等情,此有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乙○○僅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案外人丙○○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2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緩刑2年及6月確定,亦有全國刑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21頁)。綜此,告訴人乙○○與案外人丙○○固有刑事前科,但並無被告在網站上所刊登之傷害、詐欺等犯行,且告訴人乙○○在緩刑期間因無撤銷事由,於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該文字內容,即有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㈡被告雖辯稱前往警局報案時,承辦員警提供告訴人之大頭照
並告知二人素行不良,伊希望其他網路買家提供協助,才上網刊登該段文字,並無誹謗故意云云。惟查,前往被告住處勘查並收取定金者,係案外人丙○○,而非告訴人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在網路上留予告訴人乙○○之發言紀錄,96年9月8日先後二則留言分別為:「洪先生你惡意詐欺我已至萬芳派出所報案」、「洪先生如果您不是惡意詐騙不是共犯我希望你能拿出負責人的態度大家一起約在派出所說清楚...」,同年月10日留言則為:「洪先生~~你要是認為你和你弟不是共犯你可以對你堂弟提起侵占或背信的告訴~~你們兄弟要怎樣是你們的事...」(偵卷第32頁),顯見當時被告亦知悉實際負責承攬該工程者係案外人丙○○而非告訴人乙○○。又任何承攬工程本有施工期限,且如無現成或尺寸相符之鋁製氣密窗、鍛造門,亦需定作,再加上承攬人配合各定作人之工程時程,定作人本難要求承攬人即時施作,乃被告於96年9月1日定作後不久,隨即於96年9月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亦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承認,警察沒有告訴你告訴人前科,是否實在?)答:確實沒有告訴我前科的事情,但有提供照片讓我指認。(問:警察沒有告訴你前科的事,為何在網站上寫他們有毒品、詐欺前科?)答:因為當時警察也知道我要結婚房子要修繕,警察可能告訴我他們素行不良,錢可能拿不回來,我只是在網站上想告知他們素行不良。」(本院卷第15頁),核與其在偵訊時供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8頁)。綜此,顯見承辦員警並未對被告告知乙○○、丙○○二人有毒品、傷害、詐欺之前科,且被告明知當時向其收取定金而訂定承攬契約者,係丙○○而非乙○○,被告卻在施工期限尚未屆至之前,即三番二次要求告訴人乙○○代為處理,並在告訴人乙○○未出面處理之情況下,即憑空杜撰告訴人乙○○有前述前科犯行,被告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網路列印
資料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有誹謗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所刊登之文章,係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顯示之文字、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㈡被告係因擔心案外人丙○○收錢後不履行承攬義務,始在遍尋不著之情況,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內容文字,希圖當時擔任介紹人之告訴人代為出面處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自身亦曾於93年10月26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006號為緩起訴處分,對於已改過自新之更生人或有刑事紀錄前科之人希望他人少在公開場合談論自己之前科犯行之情況,當較他人有更為深刻之體會,卻在毫無事證之情況下,憑空杜撰告訴人乙○○有傷害、詐欺前科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乙○○係利用網路從事承攬工程之人,被告卻在影響力無遠弗屆之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資訊,勢將對告訴人乙○○之名譽造成重大之危害;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事實經過,且自認所作所為在道德上亦有可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電腦設備,經審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