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山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友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為公司保管現金、支票及記帳之工作,而以收受、保管山友公司現金、支票為其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3年7月5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在臺北市○○路○○○巷○號山友公司內,以將公司所取得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非公司之帳戶,並提領現金占為己有,或將公司交付保管之現金,未存入公司之帳戶,而占為己有之方式,接續侵占自己持有山友公司之金錢,並製作不實之現金流水帳簿,以避免其犯行被山友公司所發現,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91萬5250元。嗣為山友公司負責人 吳賢治 對帳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山友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山友公司代表人吳賢治指訴之業務侵占情節之事實相符,並有山友公司93至95年工商支票登記簿各一本、山友公司代表人吳賢治之對帳記錄等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任職於山友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係以收受、保管山友公司現金、支票及記帳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利用擔任山友公司會計而收受、保管該公司現金、支票之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數十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侵占行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且因僅能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故雖其侵占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修正刑法施行日,亦只能全部適用修正後新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自白犯行不諱,並已返還18萬元,犯後態度尚佳,惟其犯罪時間甚長,侵占金額鉅大,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且與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雖被告有意分期償還,但為告訴人所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附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以記帳日為準)│(新臺幣)│├──┼─────────┼────────┤│1│93年7月10日│50000元│├──┼─────────┼────────┤│2│93年7月15日│30000元│├──┼─────────┼────────┤│3│93年8月5日│30000元│├──┼─────────┼────────┤│4│93年8月15日│60000元│├──┼─────────┼────────┤│5│93年9月5日│30000元│├──┼─────────┼────────┤│6│93年9月10日│30000元│├──┼─────────┼────────┤│7│94年2月15日│40000元│├──┼─────────┼────────┤│8│94年3月25日│30000元│├──┼─────────┼────────┤│9│94年5月5日│55000元│├──┼─────────┼────────┤│10│94年5月15日│50000元│├──┼─────────┼────────┤│11│94年5月25日│20000元│├──┼─────────┼────────┤│12│94年6月5日│50000元│├──┼─────────┼────────┤│13│94年6月15日│25000元│├──┼─────────┼────────┤│14│94年8月5日│25000元│├──┼─────────┼────────┤│15│94年8月20日│35000元│├──┼─────────┼────────┤│16│94年8月30日│20000元│├──┼─────────┼────────┤│17│94年9月15日│20000元│├──┼─────────┼────────┤│18│94年10月30日│60000元│├──┼─────────┼────────┤│19│94年11月10日│20000元│├──┼─────────┼────────┤│20│95年1月25日│51600元│├──┼─────────┼────────┤│21│95年2月28日│62000元│├──┼─────────┼────────┤│22│95年3月5日│100000元│├──┼─────────┼────────┤│23│95年3月30日│40000元│├──┼─────────┼────────┤│24│95年4月5日│40000元│├──┼─────────┼────────┤│25│95年4月20日│90000元│├──┼─────────┼────────┤│26│95年5月5日│50000元│├──┼─────────┼────────┤│27│95年5月15日│30000元│├──┼─────────┼────────┤│28│95年5月25日│20000元│├──┼─────────┼────────┤│29│95年6月25日│129400元│├──┼─────────┼────────┤│30│95年7月30日│130000元│├──┼─────────┼────────┤│31│95年8月10日│91250元│├──┼─────────┼────────┤│32│95年8月25日│30000元│├──┼─────────┼────────┤│33│95年9月15日│50000元│├──┼─────────┼────────┤│34│95年10月5日│40000元│├──┼─────────┼────────┤│35│95年10月15日│50000元│├──┼─────────┼────────┤│36│96年10月20日│100000元│├──┼─────────┼────────┤│37│96年10月30日│40000元│├──┼─────────┼────────┤│38│95年12月5日│70000元│├──┼─────────┼────────┤│39│95年12月10日│21000元│├──┴─────────┼────────┤│共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