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原告意思表示並無錯誤部分,顯有違誤,即原告就「國家代表隊」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誤,上訴人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得依法撤銷原締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審法院解釋當事人有關「退費約定」之真意,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詳究當事人締約真意,顯有錯誤;原審認定支出費用部分有違論理法則;原審認定當事人「不予退費」之約定具「違約金」性質,其就違約金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參與由被上訴人組成之「中華台北代表團」參與空手道競賽,並未表示該隊伍係國家代表隊,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隊伍為國家代表隊,違反國民體育法等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實不足採:原審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到庭證明兩造間確有所有費用一經繳納即不退還之約定,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究竟有何違反法令或有背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空言原審判決未詳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亦不足採;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至少以為原告支出二萬八千元以上,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可言;原審判決就毋庸返還之費用,扣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外,確蘊有違約金性質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四、本院就上訴人之各項指摘析述如下: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是否顯有違誤?
1.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宣稱其組成之隊伍為中華民國國家代表隊,誤信該參賽隊伍確為中華民國國家代表隊而承諾參與競賽,進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與比賽主辦單位聯繫、報名等事宜,是以,上訴人內心之法效意思與外部行為顯然不一致而陷於錯誤,且該錯誤情事亦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原締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組成之參賽隊伍並非中華民國國家代表隊,原審未適用國民體育法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制定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之規定認定國家代表隊,自有違背法令之誤;再者,原審以「無其他足以代表我國國家代表隊之名義參賽」為由,認定被告組成之參賽隊伍實質上為國家代表隊之得心證理由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誤。
2.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其理由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係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以『中華臺北代表隊』名義組隊參加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日本東京舉辦之『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被告亦係邀請原告(即上訴人)等選手組成『中華臺北代表隊』參與該競賽,並未表示該隊伍為國家代表隊、經我國行政機關所指派或具有官方身分...,況我國亦無任何選手以其他足以表示為中華民國代表之名義參與該競賽,是被告組成之「中華臺北代表團」實質上亦確為我國國家代表隊,故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見原判決第5頁兩造爭執之點分述2),依上開論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加入其組成之「中華台北代表團」參與「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則上訴人初始之意思即為加入被上訴人組成之「中華台北代表團」,而被上訴人組成之代表團對亦確以「中華台北代表團」名義參與該競賽,難謂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原審亦未依國民體育法等相關法規認定被上訴人組成之隊伍為「國家代表隊」,或者認為被上訴人所組隊伍係合於國民體育法等相關法規認定之「國家代表隊」,原審僅認為系爭隊伍實質上為國家代表隊而已,自無所謂與國民體育法牴觸而違反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法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網站先後資料不同,即95年8月31日之網站資料記載「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中華台北代表隊選手共41人...以上選手為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中華台北『國家代表隊』正式成員」,而95年10月21日之網站資料記載「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中華北代表隊選手共41人...以上選手為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中華台北代表隊正式成員。」(見原審第77、78頁原證及之),前者指國家代表隊,後者則否,即迄至95年8月31日,其網站資料均記載上訴人為中華台北「國家代表隊」正式成員,可見被上訴人辯稱未表示系爭隊伍是「國家代表隊」係臨訟卸責之詞云云。查兩造就被上訴人邀上訴人以「中華臺北代表隊」參與該競賽,或者以「中華台北國家代表隊」,發生爭執,原審審酌上訴人「不爭議真正之附卷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三一四-一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暨名單、(九四)華空協周字第一0一四-一號函、(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一0三-一號函所載,」認定被上訴人係邀請上訴人等選手組成「中華台北代表隊」參與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日本東京舉辦之「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並未表示該隊伍為國家代表隊,亦未經我國行政機關所指派或具有官方身分,亦,認定「兩造係約定原告由被告組成之「中華台北代表團」參與空手道競賽,並未表示該隊伍係「國家代表隊」,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指摘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委不足取。
㈡原審是否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詳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認
定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及就違約金之認定,是否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上訴人以兩造就全部預付費用並無「不予退費」之約定,有關「不予退費」僅被上訴人之聲明,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詳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云云。惟查原審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王佶煌 、 林德隆 ,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確於95年1月12日報名與說明會中表明所有費用一經繳納一律不退還,所有與會之選手除須當場繳納三千元保證金外,於同年2月10日前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賽、繳清全部費用,並認定證人王佶煌為上訴人多年友人、並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證人林德隆亦與上訴人無任何宿怨仇隙,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88至91頁),渠等之證述自可採憑,且參諸上訴人所提起訴前之95年6月
16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中,認定兩造間確有所有費用一經繳納即不退還之約定,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法令或有背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未詳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自無理由。
2.原審判決依據兩造不爭執之95年6月16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原審原證七),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單據,即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已為上訴人支出二萬八千元報名、機票、住宿費用,僅餘二萬零五百元尚未利用,因有關認定支出費用部分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可言。
3.上訴人主張依據原審判決對於違約金之認定,將導致如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愈少,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愈多,反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可能趨近於零,殊難想像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自身履約程度呈反比,故原審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繳交四萬八千五百元預付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與競賽單位聯繫、報名、機票、地面交通、保險、訂製服裝等,故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兩造就契約終止後預付之費用特別約定不退費,該筆毋庸退還之預付費用,扣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蘊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扣除已為上訴人支出之二萬八千元,僅餘二萬零五百元尚未利用,尚未計算製作服裝、保險、醫療證明、與主辦單位、上訴人就職機關聯繫往來、辦理集訓之費用,參諸訂製之空手道服裝售價應在二千元以上,保險、醫療證明亦須相當費用,集訓之場地、教練等成本均非低(依被上訴人網站所載,在被告道場練習,每人每月即須繳納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元之費用),故原審認為僅餘之二萬零五百元再扣除此等費用,所餘無幾,則被上訴人不予退還充作違約金,難認過高;原審並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就違約金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