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再簡字第4號
原   告  彭康富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9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1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主張對再審原告有新臺幣(下同
)155,643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99年度促字第25148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已於93年5月3日
向臺灣企銀貸款20萬元,嗣於94年4月26日以前揭借款結清
其積欠再審被告之信用卡款項,並將先前向被告申辦之信用
卡剪掉銷毀,而再審被告雖於94年5月18日核發新卡,惟再
審原告並未收受新卡,是自94年4月26日後之消費款項均非
再審原告之消費款項,而係遭人盜用,且再審原告為此已於
98年6月24日向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從而,再審原
告根本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信用卡消費款,是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有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5148號受理在案,嗣系
爭支付命令於99年6月10日由再審原告親自收受,並於99年
6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對
無訛。倘再審原告主張遭人盜用乙情屬實,則再審原告遲至
於99年6月10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應已知悉再審被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係遭他人盜用,準此,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
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及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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