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 李美慧 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
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以因繼承李美慧所得遺產為限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美慧於民國88年2月間向原
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依約按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至多三個月。詎被繼承人李美慧其後未依約清償帳款
,至102年2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萬5,613元、利息1萬6,360元,共計6萬1,973元,
迄未清償。惟查被繼承人李美慧業於99年11月30日死亡,而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該管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此,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美慧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相關資料、電
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李美慧遺產範圍內,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於以因繼承李
美慧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