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賜
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909、7910、7911、7912、7913、25233、10963、25232、25231、25230、25229、10968、10965、25228、25227、25226、252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封壹個沒收。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禠奪公權壹年;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舞弊器材均沒收。
事實
壹、本件所涉公務員 羅永壽 、 余東興 與其他代辦監理考照人員即俗稱監理黃牛之 黃春綿 、 方素藝 、 蔡光榮 、 劉國安 之身分、職業及相關另案判決及偵辦情形,合先敘明如下:
一、羅永壽(綽號 阿瘦 、阿瘦皮鞋)、余東興(綽號老大、 大東 )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 監理處 (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羅永壽、余東興所涉貪污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9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二、黃春綿自民國87年在高雄市監理處經營福利社,與羅永壽、、余東興熟識;方素藝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其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理處,而與黃春綿熟識,係以姐妹相稱之好友;蔡光榮係代辦駕照考驗監理業務之人(黃春綿、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免刑、方素藝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蔡光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處蔡光榮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
三、劉國安(綽號「益仔」)係代辦監理業務之人,熟諳電子器材,自79年起因經常帶考生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而與方素藝熟識,並與方素藝商議以將電子器材裝設於考生身上,發射或接收試卷題目、答案電子訊號之舞弊方式,協助識字有限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或不識字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口試(劉國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貳、陳安賜所涉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陳安賜擔心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仲介人蔡光榮於民國89年9月25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向陳安賜保證行賄價碼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可通過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陳安賜應允之,而與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並與公務員羅永壽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安賜於89年9月25日先交付蔡光榮賄款6,000元,蔡光榮交待陳安賜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舊中華電信門號),隔天下午再到高雄市監理處,會有小姐與之聯絡,翌(26)日方素藝與蔡光榮見面,蔡光榮交付方素藝其餘賄款11,000元後,方素藝告知陳安賜筆試作答時,只要依照座位上題目卷上已用「黑點」註記之標準答案,填寫答案卷上,即可通過機械常識筆試並取得駕照,並由方素藝透過黃春綿將其中賄款8,000元轉交當天擔任學科筆試監考員之羅永壽;俟陳安賜於同日依上開舞弊之方式作答,因而通過筆試考試,羅永壽即將陳安賜筆試分數為7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陳安賜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予陳安賜,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羅永壽、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參、考生乙○○共同行賄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1編號29):乙○○於90年11月5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方素藝及劉國安在高雄市監理處向乙○○保證價碼30,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乙○○應允之,並與方素藝、劉國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方素藝將乙○○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劉國安在乙○○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乙○○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乙○○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劉國安,劉國安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乙○○通過筆試考試,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筆試分數為97.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乙○○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方素藝、劉國安共同所涉偽造文書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乙○○筆試通過後,方素藝於同(5)日為使乙○○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黃春綿關說余東興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乙○○、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公務員余東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余東興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乙○○進行路考時,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乙○○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76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乙○○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乙○○於取得駕照當天,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方素藝賄款30,000元,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余東興收受(余東興、方素藝、黃春綿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肆、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91年3月26日持搜索票在劉國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在方素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補習班扣得寫有考生資料之信封12只、連絡單4張、監理黃牛蔡光榮等人之名片及聯絡電話3張等物品,在黃春綿開設之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及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7樓住處扣得記事簿、桌曆、聯絡電話簿各1本等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伍、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陳安賜、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被告陳安賜所涉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安賜迭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高雄市調處91.4.3調詢筆錄、本院92.7.15、94.3.25、95.4.11、97.2.20、97.3.28筆錄),核與證人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於調詢(高雄市調處筆錄91.4.3、91.3.
26、91.4.2、91.3.29)、證人黃春綿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第10頁、96.1.10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從方素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補習班,扣得方素藝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信封一個,其上記載:「聯絡人電話000000000陳安賜」、「 阿榮 (即蔡光榮)、17號(表示17,000元)」、「半套機械(即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方小姐(即方素藝)收」可資佐證。
二、被告陳安賜以70分之不實高分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被告羅永壽並將陳安賜筆試分數為7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陳安賜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予陳安賜,復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1頁)在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羅永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陳安賜賄賂;被告陳安賜、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羅永壽,並與羅永壽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陳安賜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被告乙○○所涉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高雄市調處91.4.1調詢筆錄、本院97.2.20、97.3.28筆錄),核與證人方素藝、劉國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同前述本院筆錄);並有方素藝與被告乙○○之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外,乙○○以97.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部分,復有被告乙○○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7頁)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乙○○之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本院第一卷,第166、167、16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乙○○與、方素藝、劉國安共同基於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
二、被告乙○○筆試通過後,方素藝於同(5)日為使乙○○順利通過路考考試,轉請黃春綿關說被告余東興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被告余東興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乙○○進行路考時,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乙○○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76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乙○○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乙○○,嗣乙○○於取得駕照當天,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方素藝賄款30,000元,黃春綿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余東興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方素藝、黃春綿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
91.4.1之乙○○筆錄、91.4.2、91.4.4、91.4.9之方素藝筆錄、91.3.26、91.3.29、91.4.9、91.4.25之黃春綿筆錄)、證人即被告乙○○、證人方素藝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96.2.14、第226頁之乙○○筆錄;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第23頁之方素藝筆錄)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
並有方素藝與被告乙○○之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卷第2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乙○○參加路考考試,係由余東興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及監考員等情,有乙○○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7頁、登記書有余東興職章),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乙○○之術科考驗評分表(本院第一卷,第
207頁、評分表有余東興親筆簽名)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此部分被告余東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乙○○賄賂之事證明確。是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肆、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比較: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數次修正,就下述條文亦有變更,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定義: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後法限縮公務員之範圍,新舊法比較結果,就「公務員定義」而言,以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對於行賄罪部分: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笫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後,增加第11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上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部分業有修正:
(一)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共犯之規定:
1、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2、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被告陳安賜、乙○○所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部分: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是本件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是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二人因涉及罪數之認定,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另就「公務員定義」而言,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及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伍、論罪(本件被告所涉罪名):
一、被告陳安賜所涉部分:
1、核被告陳安賜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陳安賜與羅永壽、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陳安賜、蔡光榮、方素藝、黃春綿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羅永壽共犯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3、被告陳安賜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
二、被告乙○○所涉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
2、被告乙○○、方素藝、劉國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乙○○、方素藝、黃春綿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與余東興、方素藝、黃春綿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方素藝、黃春綿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余東興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3、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
陸、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陳安賜、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行賄犯行,並供述行賄官員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整體貪污犯罪網路,且所犯僅係乘機行賄監理人員小額賄款,考量其情節輕微,行賄金額亦均未達新台幣5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二)爰審酌被告陳安賜、乙○○為取得駕駛執照,竟勾結上開監理黃牛以金錢行賄公務人員,因而順利取得駕照行車上路,不僅危及其等自身之行車安全,亦將使其他交通參與者受有極大傷害之虞,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等犯後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爰併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各2分之1。
(四)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陳安賜、乙○○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五)新修正刑法第74條增訂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即褫奪公權與沒收之宣告,均不在緩刑宣告之效力範圍內,自仍須予以執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旨觀之,本件既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應認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
(六)本件從方素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補習班,扣得方素藝所有之信封一個,其上記載:「聯絡人電話000000000陳安賜」、「阿榮(即蔡光榮)、17號(表示17,000元)」、「半套機械(即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方小姐(即方素藝)收」,係用以供本件行賄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國安所有,用以進行本件考照筆試電子舞弊之用;業據被告方素藝、黃春綿、劉國安及乙○○供承在卷(見91年3月26日方素藝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1年3月26日黃春綿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1年3月26日劉國安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乙○○上開筆錄),在共犯責任共通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於在方素藝上開補習班扣得寫有考生資料之信封12只、連絡單4張、監理黃牛蔡光榮等人之名片及聯絡電話3張,在黃春綿之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及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7樓住處扣得記事簿、桌曆、聯絡電話簿各1本等物品,核與本件被告案情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16條、第21
3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3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自從方素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補習班
,扣得方素藝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信封一個,其上記載:「聯絡人電話000000000陳安賜」、「阿榮(即蔡光榮)、17號(表示17,000元)」、「半套機械(即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方小姐(即方素藝)收」附表二:自劉國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扣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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